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零時十分,行經高屏大橋南端時,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甲○○以異議人車輛引擎室內之前避震器上方擅自加裝引擎平衡桿,引擎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惟異議人僅係在引擎室內加裝平衡桿,並未對引擎本身、底盤等汽車重要設備為變更或調換,且引擎平衡桿功能為提高汽車鋼性,強化於路面不平時行駛之安全性,是本件舉發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由駕駛人忻善
豪駕駛,行經高屏大橋南端時,遭警舉發上開車輛引擎室內前避震器上方擅自加裝引擎平衡桿,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三四九八號車輛引擎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屬實,核與證人甲○○警員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編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一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然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車輛事故遭受重大損壞
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查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之意旨,汽車所有人對如汽車重要設備如引擎、底盤等為變更或調換,此時為確保汽車之功能性及安全性,需經臨時檢驗,經認定安全無虞始得行駛,故汽車所有人顯須對汽車重要設備有所變更、調換,始可能構成本違規事由。本件異議人辯稱:其車輛係於引擎室內之前避震器上方擅自加裝引擎平衡桿,並未對引擎本身為變更,且引擎平衡桿功能僅係增加汽車鋼性,確保行車平穩等語,並提出平衡桿及車輛引擎室加裝平衡桿前後之比對照片共三張為證,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亦證稱:當時異議人車輛加裝平衡桿情形如異議人所提照片所示,車輛加裝平衡桿是讓車輛行駛及轉彎更平穩,一般汽車保養廠均有此加裝平衡桿之服務等語,而觀之提出異議人提出之車輛引擎室加裝平衡桿前後之比對照片,顯示該平衡桿係裝設於汽車引擎室內之前左、右避震器座上,顯然未對汽車引擎本身為任何變更,且加裝該平衡桿功能亦係使車輛行駛及轉彎更為平穩,亦未變更任何汽車引擎之功能。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函覆本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未有規範平衡桿之項目(按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附此敘明),且照片內引擎室內之平衡桿係裝設於汽車引擎室內之前左、右避震器座上,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一八二四五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車輛加裝平衡桿顯然未對引擎之汽車重要設備為變更無疑。
三、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並未符合該條所規定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並處以逾越前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罰鍰上限一千二百元之一千八百元罰鍰,容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