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靜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靜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靜雯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俱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號││││年度案號├──┬────┬───┼──┬───┬───┤科罰金之案│││││││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件│││││││││期│││期││├─┼───┼────┼────┼────┼──┼────┼───┼──┼───┼───┼─────┤│1│竊盜罪│拘役20日│103年6│臺中地檢│臺中│103年度│103年│臺中│103年│103年│是(於103││││,如易科│月3日下│103年度│地院│中簡字第│7月29│地院│度中簡│8月25│年9月15日││││罰金,以│午3時許│偵字第15││1424號│日││字第14│日│易科罰金執││││新臺幣1,││831號│││││24號││行完畢)││││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罪│拘役15日│103年4│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是││││,如易科│月1日下│103年度│地院│審簡字第│8月18│地院│度審簡│9月22│││││罰金,以│午2時50│偵字第12││853號│日││字第85│日│││││新臺幣1,│分許│575號│││││3號││││││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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