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 林怡如 」簽名共玖枚、指印共玖枚;發票人林怡如、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林怡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旁處,拾獲遭人丟棄之林怡如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林怡如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遭不詳人士竊取),明知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上開拾得之林怡如駕駛執照,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宏基租賃汽車商行」(以下簡稱「新宏基商行」),向新宏基商行出示林怡如之駕駛執照,表示要租車,而分別在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怡如」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而其於前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租車時,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新宏基商行,於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如」簽名、指印各一枚,而以「林怡如」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隨後將上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分別持交新宏基商行負責人丙○○或曾明華之母乙○○,表示係林怡如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以上開本票供作擔保之用而行使,致使丙○○陷於錯誤,以為丁○○確係「林怡如」本人,而分別於同日交付各該車輛予丁○○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怡如、「新宏基商行」之權益。嗣因丁○○逾期未歸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租車之 楊德萍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楊德萍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遭被告冒用之被害人林怡如、證人即「新宏基商行」負責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係以被告、告訴人之身分接受偵訊,均並未具結,然並無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林怡如、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丁○○拾獲被害人林怡如遭人竊取後丟棄之駕駛執照予以侵占,並持該駕駛執照,先後於前揭時地冒用林怡如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向新宏基商行租得附表所示之車輛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林怡如」簽名、指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楊德萍於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丙○○之母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七頁),並有上開本票、「林怡如」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年籍資料查詢及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等私文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另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時,因為「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資料不少,而伊又是持林怡如駕駛執照冒名林怡如租車,心情緊張,所以沒有注意所簽的文件內含有該紙本票,伊無意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且伊簽該張本票時,本票上並未記載金額云云。然查:上開本票係票據形式,明確載有「本票」二字,形式上核與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不相同,有該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在卷足參,該等文書、本票縱同時交給被告簽寫,亦不應有何誤認之情事;且被告於上開本票所偽造之「林怡如」簽名及捺指印之位置係緊臨「發票人」欄,被告自難推諉未見該「發票人」三字;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的教育程度?)高職。我之前是做清潔的工作,因為這個案件而離職,現在從事會計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既為高職畢業,目前又得以從事會計工作,顯見並非未具票據知識之人,縱被告因冒用林怡如名義而有緊張心情,亦非不能看出該紙文書為本票,況被告前來租車時,新宏基商行有告知該本票之作用,且本票金額亦已列印在上一節,已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丙○○、乙○○固對於被告簽發本票張數、有無返還本票、「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本票已列印之金額等等陳述稍有出入,惟本件犯罪時間係九十年間,距今時日已久,證人二人之記憶自難免有所出入,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本票及上開本票是否已簽發完成,故證人丙○○、乙○○為何未將上開本票交還被告?又為何於如附表編號二、三租車時未出具本票?「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本票上列印之金額為何等等,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縱證人丙○○、乙○○就此等問題之證詞不一,亦不足以影響其二人證詞之可信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怡如之簽名、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林怡如之簽名、指印於本票上,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侵占林怡如遺失之駕駛執照,並連續冒名租用汽車,影響林怡如及新宏基商行之權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新宏基商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雖辯稱「新宏基商行」與證人楊德萍所達成之和解,實際上其亦有參與云云,然苟如此,告訴人要無僅具狀撤回楊德萍告訴之理,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後該法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故上開偽造林怡如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林怡如」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怡如」簽名共九枚、指印共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承租之車輛│├──┼───────┼────────┼───────┼─────┤│一│㈠汽車租賃契約│「簽章」欄│「林怡如」簽名│DR-9021號│││書(編號005870││壹枚、指印壹枚│自小客車│││)│││││├───────┼────────┼───────┤│││㈡租用汽車切結│「簽章」欄、「承│「林怡如」簽名││││書(民國九十年│租人姓名簽章」欄│貳枚、指印貳枚││││五月十四日)││││├──┼───────┼────────┼───────┼─────┤│二│㈠汽車租賃契約│「簽章」欄│「林怡如」簽名│HU-2757號│││書(編號005901││壹枚、指印壹枚│自小客車│││號)│││││├───────┼────────┼───────┤│││㈡租用汽車切結│「簽章」欄、「承│「林怡如」簽名││││書(民國九十年│租人姓名簽章」欄│貳枚、指印貳枚││││五月二十五日)││││├──┼───────┼────────┼───────┼─────┤│三│㈠汽車租賃契約│「簽章」欄│「林怡如」簽名│DR-9021號│││書(編號005916││壹枚、指印壹枚│自小客車│││號)│││││├───────┼────────┼───────┤│││㈡租用汽車切結│「簽章」欄、「承│「林怡如」簽名││││書(民國九十年│租人姓名簽章」欄│貳枚、指印貳枚││││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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