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1月3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雖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時,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黃壬政 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二段式左轉」,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乃於98年11月30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即南大路與西大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只有1個,很不明顯,且高度有問題,如遭車輛遮蔽將導致用路人無法辨識而違規,其不應受罰。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東南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慢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西大路與南大路口時,直接左轉南大路旋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攔停舉發之警員黃壬政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天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看到異議人直接從西大路左轉南大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就依法攔停舉發,異議人現場認為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楚。舉發時天氣是晴天,時間為下午4時50分許,光線良好,異議人違規時車速約時速3、40公里」等語綦詳(本院99年6月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證人黃壬政陳報之舉發路口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重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觀諸上開舉發路口照片所示,系爭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於異議人行進方向之西大路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桿旁顯明處,設有直立式支柱,其上懸掛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復分別於路口右側路面繪製引導線與待轉區(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2張照片、第19頁反面下方該張照片),及於西大路外側慢車道機○○○區○○路面繪有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上方該張照片)等標線,而由異議人車行方向觀之,該路段視野寬廣,視距良好,又縱然上開紅綠燈桿旁直立式支柱所懸掛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一時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阻擋,惟用路人仍可清楚辨識其餘路面繪製之引導線○○○區○○○○○段式左轉圖示等標線,參以前開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之懸掛式標誌、路面圖示標線之面積甚大,並藍底白色圖樣之醒目設計方式,顯無無法辨識該等交通標誌、標線,以致機慢車騎士難以目視其存在,而無從遵守該等標誌、標線指示資以行駛之情形,禁制指示堪稱詳盡。另本案發生時間係下午時分,天氣晴朗,光線明亮等情,已據證人黃壬政證述如前,衡情異議人如駕車駛近舉發路口適當距離內,必能清楚辨識並依前揭懸掛式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抑或路面引導線○○○區○○○○○段式左轉圖示等標線之指示行駛。況異議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已達十餘年,且經常騎乘機車上路,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99年6月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必將紊亂行車秩序,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無視該等禁制標誌、標線指示逕自綠燈左轉南大路,無論係明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等禁制標誌、標線而有違規行為,均應受罰,所辯舉發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其不應受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2、至異議人主張舉發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只有1個、且高度有問題,應加以增設改進乙節,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至6條所明文規定。是異議人如就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有疑義,認舉發路口有調整、增加特定標誌、標線、號誌之必要,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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