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蔡志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毅展覽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另應提出被告美毅展覽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