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燕媚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支付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燕媚自民國89年12月起擔任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下稱太洋新技公司)會計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幹事,負責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福利金保管支出、整理帳簿及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陳燕媚因負責上開業務,而保管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新工分行帳戶),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而侵吞入己。
2、陳燕媚明知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僅需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帳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詎其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在上開公司內,僅將帳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用於慶生會等該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之活動,而將餘款侵吞入己。
3、陳燕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變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之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三各編號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持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櫃員欄所示之承辦櫃員,使各該承辦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欲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款項,而將如附表三各編號變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陳燕媚,陳燕媚因而詐得附表三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太洋新技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燕媚為掩飾其前述犯行,明知太洋新技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四各編號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土銀新工分行帳戶,且其已侵占上揭(一)1、2所載款項,並已詐得上揭(一)3所載款項,竟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各編號之帳記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收入、支出金額及銀行存款結餘金額等事項,在太洋新技公司內,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每月收支明細表(91年8月份至92年4月份、92年6月份、92年10月份、93年3月份至98年12月份)、季平衡表(94年6、9、12月份、95年9、12月份、96年3、6、9、12月份)及年度平衡表(91年度、93年度至98年度)上,足生損害於太洋新技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對於福利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燕媚於99年2月2日向警自首坦承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太洋新技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號│日期│侵占金額(單│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位:新臺幣)││├──┼──────┼──────┼──────────┤│1│91年8月1日│150,000元│陳燕媚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91年11月8日│50,000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3│92年6月2日│200,000元││├──┼──────┼──────┤││4│92年12月11日│50,000元││├──┼──────┼──────┤││5│93年7月8日│100,000元││├──┼──────┼──────┤││6│93年10月12日│150,000元││├──┼──────┼──────┤││7│93年11月12日│200,000元││├──┼──────┼──────┤││8│94年3月18日│150,000元││├──┼──────┼──────┤││9│94年5月12日│合計450,000││├──┼──────┤元│││10│94年5月20日│││├──┼──────┼──────┤││11│94年6月30日│100,000元││├──┼──────┼──────┤││12│94年7月15日│150,000元││├──┼──────┼──────┤││13│94年8月25日│100,000元││├──┼──────┼──────┤││14│94年9月22日│100,000元││├──┼──────┼──────┤││15│94年11月1日│100,000元││├──┼──────┼──────┤││16│94年12月9日│100,000元││├──┼──────┼──────┤││17│95年2月14日│100,000元││├──┼──────┼──────┤││18│95年3月2日│100,000元││├──┼──────┼──────┤││19│95年4月3日│100,000元││├──┼──────┼──────┤││20│95年4月28日│100,000元││├──┼──────┼──────┤││21│95年5月25日│200,000元(│││││起訴書原載為│││││100,000元,│││││業經更正為上│││││開金額)││├──┼──────┼──────┼──────────┤│22│95年8月4日│1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3│95年8月31日│1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4│95年9月7日│1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5│95年9月11日│2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6│95年9月25日│1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7│95年10月13日│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8│95年10月31日│2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9│95年11月30日│1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0│95年12月28日│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1│96年1月31日│3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2│96年4月2日│合計556,000│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3│96年4月4日││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4│96年4月12日││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5│96年5月15日│2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6│96年5月31日│3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原載為│處有期徒刑陸月。││││100,000元,│││││業經更正為上│││││開金額)││├──┼──────┼──────┼──────────┤│37│96年7月2日│5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原載為│處有期徒刑陸月。││││250,000元,│││││業經更正為上│││││開金額)││├──┼──────┼──────┼──────────┤│38│96年10月11日│2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原載為│處有期徒刑陸月。││││150,000元,│││││業經更正為上│││││開金額)││├──┼──────┼──────┼──────────┤│39│96年12月31日│1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0│97年3月28日│2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1│97年6月2日│8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2│97年6月20日│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3│97年7月22日│2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原載為│處有期徒刑陸月。││││100,000元,│││││業經更正為上│││││開金額)││├──┼──────┼──────┼──────────┤│44│98年1月15日│2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5│98年2月18日│2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6│98年4月29日│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7│98年7月6日│3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原載為│處有期徒刑陸月。││││150,000元,│││││業經更正為上│││││開金額)││├──┼──────┼──────┼──────────┤│48│98年9月10日│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9│98年9月30日│1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0│98年11月19日│1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備註:││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96年4月2日,160,000元)、45(││97年11月21日,160,000元)、52(98年11月2日,151,381││元)所載之款項,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記載錯誤,由公訴檢察官││予以刪除。│└───────────────────────────┘附表二:
┌──┬──────┬─────┬─────┬─────┬────────┐│編號│提領日期│領提金額(│侵占金額(│帳記金額(│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單位:新臺│單位:新臺│單位:新臺│刑││││幣)│幣)│幣)││├──┼──────┼─────┼─────┼─────┼────────┤│1│94年5月31日│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陳燕媚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2│94年9月14日│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3│95年5月12日│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98年5月14日│190,000元│50,000元│14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98年7月31日│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98年9月4日│233,200元│33,200元│200,000元│陳燕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
┌──┬──────┬──────┬─────┬───┬──────┬─────┬───────┐│編號│提領日期│取款條原金額│變造金額│櫃員│詐欺金額│帳記金額│主文之罪名及宣││││(單位:新臺│(單位:新││(單位:新臺│(單位:新│告刑││││幣)│臺幣)││幣)│臺幣)││├──┼──────┼──────┼─────┼───┼──────┼─────┼───────┤│1│96年3月1日│50,000元│250,000元│ 吳佩芬 │200,000元│5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96年4月30日│100,000元│200,000元│ 朱晉廷 │1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96年6月11日│113,998元│413,998元│ 吳俐薇 │300,000元│113,998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96年7月31日│100,000元│400,000元│朱晉廷│3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96年9月12日│150,000元│450,000元│ 蘇梓鋒 │300,000元│15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6│96年10月31日│100,000元│200,000元│ 翁伯元 │1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7│96年11月30日│100,000元│200,000元│ 劉至純 │1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8│97年1月31日│100,000元│200,000元│ 陳信宏 │1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97年2月29日│100,000元│200,000元│吳佩芬│1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97年4月30日│100,000元│200,000元│劉至純│1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1│97年7月31日│100,000元│200,000元│ 黃亞賢 │1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2│97年9月30日│100,000元│200,000元│吳佩芬│1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3│97年12月31日│100,000元│600,000元│翁伯元│500,000元│10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4│98年3月27日│50,000元│150,000元│翁伯元│100,000元│5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5│98年6月1日│100,000元│200,000元│ 葉秀蔚 │150,000元│5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6│98年12月17日│50,000元│150,000元│翁伯元│100,000元│50,000元│陳燕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
┌──┬──────┬──────┬──────┬────────┐│編號│存入銀行日期│存入金額(單│帳記金額(單│主文之罪名及宣││││位:新臺幣)│位:新臺幣)│告刑│├──┼──────┼──────┼──────┼────────┤│1│93年3月24日│447,276元│365,776元│陳燕媚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94年6月30日│224,854元│209,654元││├──┼──────┼──────┼──────┤││3│94年8月31日│440,270元│418,770元││├──┼──────┼──────┼──────┤││4│94年10月31日│273,282元│263,282元││├──┼──────┼──────┼──────┼────────┤│5│97年9月30日│357,949元│357,964元│陳燕媚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備註:││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6年1月2日,304,430元)、7(98年12月21││日,68元),既未登載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故由公訴檢察官予以刪除。│└────────────────────────────────┘附表五:
┌────────────────────────────────┐│一、被告同意以之前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082元,抵││付其中一部。││二、被告同意於簽訂和解書時(100年6月30日),給付15萬元。││三、扣除上開一、二之給付後之餘款1,967,835元,自100年7月份起分││10年攤還,前9年每年20萬元,第10年167,835元,每年應給付之款││項按月平均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個月未付應攤還之款項,││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所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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