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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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翰明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廣告得知有不詳人士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撥打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旋即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不知情之網友 陳素虹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素虹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仁益 ,向其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更正云云,致王仁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至新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分別於98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轉帳匯款29989元,及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57分許轉帳匯款29989元至陳素虹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王仁益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翰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仁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仁益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三)證人陳素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2日98鳳山字第98100201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98年12月10日98鳳山字第98121005號函及檢送帳戶申設至今交易明細
1份、99年2月5日99鳳山字第99020503號函及檢送之明細帳單資料1份。
(五)證人陳素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及亞太電信明細帳單暨收據1份。
(六)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日法內字第1372號函1份、100年1月13日因法內字第1682號函及所附遊戲帳號申登資料1份。
(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八)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以交付金錢代價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出售其向證人陳素虹所借用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購買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李翰明出售並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售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王仁益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