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先後低於賣出之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先後多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或他處,非法販賣予 李國賓 ,每次販賣一小包,因所裝分量大小不一,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賓五次,乃事實欄却僅載其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賓,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均一再指稱警訊時被刑求逼供(見偵查卷十九頁、第一審卷八十一頁、原審卷五十頁背面),並提出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偵查卷二十一頁),乃原審未加調查,遽採其警訊之自白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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