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764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具狀減縮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自96年10月9日及96年11月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付,並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827,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借據約定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紙為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紙等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27,764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違約金自96年11月9日起算云云。然查被告借貸金額之利息給付,每一個月為一期,最後繳清至96年10月8日,為原告自陳在卷,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96年10月9日起算,至於96年11月9日應繳納前一期之利息,即未違約,但因被告未繳納而違約,故違約金應自違約日之翌日起算,故應自96年11月10日起算始為洽當,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似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