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寶廓路口處,經彰化縣交通隊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駕駛上述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處,惟否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辯稱其經該路口係依號誌燈指示左轉,並非直行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係處罰紅燈之駕駛行為,而交通異議事件本屬於行政爭訟的一種,行政爭訟事件當然亦有舉證責任問題,且交通處罰事件應由舉發機關舉證,毫無疑問。舉證責任雖未必要到達刑事判決之「無庸置疑」程度(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但至少應到達「優勢舉證責任」之程度,使法院相信「有此事實」之機率是高過於「無此事實」之機率,始得作裁罰決定。這是民主法治國家對於公權力行使的最低要求。
五、而駕駛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只有開單警員目擊,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資佐證。雖然本院相信警員不會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而且「闖紅燈」是一瞬間發生的事實,沒有即時拍照或攝影,事後很難舉證。過往此種員警目視而逕行開單之方式,行之多年,遇到民眾否認或爭執時,便形成難以解決的民怨問題,況且誰都不能保證員警目測不會發生誤差,或警員當時轉頭注意他處,而疏未發現駕駛人是綠燈進入之情節,均不無可能。而時代變遷,如今科學蒐證方法越來越普及,電腦3C商品也越來越便宜,員警若配備DV攝影機或錄音筆,成本並不高,而且可以免去值勤爭議。警政署或縣市警察局,對於派駐街頭的交通員警,應儘量配發科學蒐證器材,才是與時俱進的作法。本法官不能再贊同過往值勤方法,本件既然沒有其他佐證方法,員警的目測也可能有誤差存在,警方之舉證未達到「優勢舉證責任」之程度,異議人可能蒙受冤屈。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