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
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於9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故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2、3、4「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3、4視為減刑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處之刑,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