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等罪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至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
3部分,本件不得減刑),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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