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李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8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8日下午2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15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112,1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已於98年3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明細表、債權讓與公
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消費明細表、被告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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