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柒拾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茲補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