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零柒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及一百九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載,借款人並應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約定事項一般條款三(一)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連帶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事項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被告丙○○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戊○○、丁○○部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