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蘭恩 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7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聯福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蘭恩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兼被告蘭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到庭並不爭
執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