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發票日均為民
國97年7月10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
票2紙,詎於98年7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