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龍被告戴筱棼共同選任辯護人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龍、戴筱棼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龍係台南縣新市鄉第18屆鄉民代表,被告戴筱棼為被告邱奕龍之配偶。緣被告邱奕龍設籍於台南縣新市鄉,且於民國99年9月16日登記為台南縣、市合併後之大台南市(下稱大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新市區、永康區)候選人,而其為求順利當選,竟於99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之競選期間內,在台南縣新市鄉鄉長辦公室取得新市鄉內選民家中舉辦結婚喜宴之訊息後,其明知與如附表所示之結婚主家並無交情,亦未受邀參加喜宴,其仍與被告戴筱棼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戴筱棼先指使不知情之助理 黃有巡 (所涉投票行賄罪部份,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結婚喜宴之前,向如附表所示之新人家取得新人結婚照相片或光碟,由被告邱奕龍、戴筱棼共同以電腦將新人結婚照片放大列印,且黏貼於燙金紙,並加註「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再以精美相框加以裝框製作成結婚相框後,由邱奕龍、戴筱棼共同將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結婚相框(下稱系爭結婚相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至如附表所示之喜宴地點,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其家屬,並要求於本次大台南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邱奕龍當選。而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其家屬因礙於禮俗及喜慶之氣氛,不便拒絕該餽贈,惟並未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於99年10月5日指揮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邱奕龍所有之相框(含燙金紙)24個、結婚列印照片1張、結婚對象名冊6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框共計11件等物,因認被告邱奕龍、戴筱棼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共同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邱奕龍、戴筱棼之供述,及證人 黃珠 、 涂明鐘 、 林詩珮 、 李錦爾 、 王文輝 、 陳文聰 、 鄭吉森 、 李家羽 、 張松林 、 張志佳 、 林麗娜 、 陳明源 之證述,認被告邱奕龍為大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九選區候選人,且證人黃珠、涂明鐘等人及其家人中有具備該選區投票權資格之人,而被告邱奕龍與證人黃珠、涂明鐘等人均無交情且未受邀參加婚宴,竟與被告戴筱棼共同製作系爭結婚相框,自行到喜宴現場致贈系爭結婚相框以行求賄賂,並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扣案之相框(含燙金紙)24個、結婚列印照片1張、結婚對象名冊6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框共計11件等物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奕龍、戴筱棼均坦認有致贈系爭結婚相框與如附表所示之結婚新人或親友,然均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邱奕龍擔任新市鄉民代表期間,平時若知悉鄉內民眾有婚喪喜慶活動時,不論有無收到喜帖或訃聞,就婚禮部分會致贈相框以為慶賀,而就喪禮部分則以輓聯、花圈或花籃等以表悼念,故本件致贈系爭相框與如附表所示之新人,係依循慣例為祝賀新人之意,而加註「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係為增加曝光率,增加選民之印象,又系爭結婚相框均為渠等親做以節省開銷,成本僅約3百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邱奕龍於擔任新市鄉民代表期間,於其選區內民眾之婚喪喜慶時即有致贈喜幛、輓聯等以表祝賀或致哀榮之意,本件致贈系爭結婚相框行為僅係延續過往做法,至於在系爭結婚相框加註「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係因除表達祝賀之意以外,亦冀求增加能見度,使民眾能加深對被告邱奕龍之印象與好感,以尋求支持,而其他候選人多有類似做法且所贈品項之花費或價值可能更高於本件之系爭結婚相框,故被告邱奕龍、戴筱棼在主觀上並無以系爭結婚相框為行求賄賂之意圖;又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致贈系爭結婚相框時,被告邱奕龍、戴筱棼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新人及其家屬均無任何行求賄賂之行為或言語,故渠等於客觀上亦無行求賄賂之行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奕龍、戴筱棼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相框(含燙金紙)24個、結婚列印照片1張、結婚對象名冊6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框共計11件等物證,與卷附之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邱奕龍原係台南縣新市鄉第18屆鄉民代表,任期為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被告戴筱棼為被告邱奕龍之配偶。被告邱奕龍登記為大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候選人,在台南縣新市鄉鄉長辦公室取得新市鄉內選民家中舉辦結婚喜宴之訊息後,雖與如附表所示之結婚主家並無交情,亦未獲邀參加喜宴,仍由被告戴筱棼指使助理黃有巡於結婚喜宴之前向如附表所示之新人家取得新人結婚照相片或光碟,共同以電腦將新人結婚照片放大列印,黏貼於燙金紙上,並加註「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再裝框製作成結婚相框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喜宴地點,贈送與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親友等事實,有被告邱奕龍、戴筱棼之供述及證人黃珠、涂明鐘、林詩珮、李錦爾、王文輝、陳文聰、鄭吉森、李家羽、張松林、張志佳、林麗娜、陳明源一致之陳述可稽,並有前開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扣案之相框(含燙金紙)24個、結婚列印照片1張、結婚對象名冊6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結婚相框共計11件、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雖曾贈送系爭結婚相框與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親友,惟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應審究:(一)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二)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共同贈送之系爭結婚相框,客觀上是否可認與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三)關於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贈送系爭結婚相框與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親友時,有無與渠等約定投票支持被告邱奕龍部分:⒈證人黃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子 朱景堂 舉行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婚宴時,事前並未邀請被告邱奕龍,然被告邱奕龍曾派助理前來拿取朱景堂結婚照片,復於婚宴當天親自前來致贈系爭結婚相框,但未有上台致詞或散發宣傳單等尋求支持之舉動,而伊當時很忙,除未注意被告邱奕龍在婚宴與他人之互動外,亦未聯想到投票層面,且雖收受系爭結婚相框,但不一定會將票投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涂明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邱奕龍於新市鄉長辦公室內之行程版看到其子 涂景亮 將舉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婚宴,遂主動向伊索取喜帖,伊便親送喜帖至被告邱奕龍住處,並依被告邱奕龍之工作人員之要求而交付涂景亮結婚謝卡,迨舉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婚宴時,被告邱奕龍即前來致贈系爭結婚相框並上台致詞,然因伊當時很忙,並未注意被告邱奕龍之致詞有無提及尋求支持等內容,而伊並不因收受系爭結婚相框即投票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林詩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舉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婚宴前並未邀請被告邱奕龍,然被告邱奕龍之助理曾致電拿取結婚謝卡,被告邱奕龍亦於婚宴當天前來致贈系爭結婚相框,雖有散發競選文宣,但並未上台致詞,亦未發表尋求支持之言論,伊因當時很忙,並未特別注意被告邱奕龍之行止,亦不因收受系爭結婚相框即投票或鼓勵親友投票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李錦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子 莊定哲 舉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婚宴前,因伊與被告邱奕龍之母熟識且相鄰不遠,遂發放喜帖邀請被告邱奕龍,被告邱奕龍亦派助理前來拿取莊定哲結婚謝卡,且於婚宴當日穿著選舉背心前來致贈系爭結婚相框,並散發宣傳單,但未要求我們投票與他,而伊當時很忙,未特別注意被告邱奕龍之行止,至於被告邱奕龍致贈系爭結婚相框應僅係作為紀念之用意,伊亦不因收受系爭結婚相框即有投票與被告邱奕龍之意思等語;證人王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舉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婚宴前並未邀請被告邱奕龍,然被告邱奕龍曾派助理致電向伊索取結婚謝卡,復於婚宴當日前來致贈系爭結婚相框並上台致詞以表祝賀,但未散發宣傳單或談及投票支持他等內容,而伊雖收受系爭結婚相框,但不一定會將票投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陳文聰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 陳夢瑤 舉行如附表6所示之婚宴前並未邀請被告邱奕龍,然被告邱奕龍之工作人員曾致電索取陳夢瑤之結婚照,被告邱奕龍於婚宴當日前來致贈系爭結婚相框並上台致詞祝賀,但並未有尋求支持之言語,另有穿著選舉背心之人在場走動,並散發宣傳單,但伊忙於婚宴,並未注意宣傳單內容,亦不因收受系爭結婚相框遂刻意投票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鄭吉森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 鄭至芬 舉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婚宴前並未邀請被告邱奕龍,亦不知被告邱奕龍如何取得鄭至芬結婚照片,迨婚宴當日,被告邱奕龍除前來致贈系爭結婚相框外,尚與他人敬酒,但未上台致詞,而伊因忙於婚宴,並未注意被告邱奕龍之行止,亦不因收受系爭結婚相框便投票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李家羽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舉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婚宴前並未邀請被告邱奕龍,然被告邱奕龍之助理曾向伊索取結婚照片光碟,被告邱奕龍於婚宴當日除致贈系爭結婚相框外,尚有發放宣傳品,並上台致贈賀辭,但未有要求投票與他等言詞,而伊不因收受系爭結婚相框便投票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張松林於警詢時證稱:伊子張志佳舉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婚宴前並未邀請被告邱奕龍,然被告邱奕龍有到場並致贈系爭結婚相框,但並未為要求投票與他之言詞,而伊不一定會因此而投票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張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舉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婚宴時,並未邀請被告邱奕龍,然被告邱奕龍有到場致賀並贈送系爭結婚相框,由張松林親收,當時似有散發選舉文宣品,但未上台尋求支持,而伊不因收受系爭結婚相框遂投票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林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舉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婚宴前並未邀請被告邱奕龍,然被告邱奕龍曾派助理向伊拿取結婚照光碟,復於婚宴當日到場致贈系爭結婚相框及散發競選宣傳單,惟伊對被告邱奕龍不了解,雖接受被告邱奕龍的祝福,但不因此便投票與被告邱奕龍等語;證人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子 陳漢晃 舉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婚宴時,伊曾親拿喜帖至新市鄉多功能活動中心請管理員轉交與被告邱奕龍,被告邱奕龍亦到場並致贈系爭結婚相框,然婚宴當時離選舉日尚有一段時間,伊尚未有特定支持者,而伊子女有自主權,並不因收受系爭結婚相框便投票與被告邱奕龍等語。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其親友純係因認被告邱奕龍所致贈之系爭結婚相框係屬賀禮始為收受,並非無端收受系爭結婚相框,要屬無疑,而渠等收受系爭結婚相框時,除無受賄意思外,亦無收受系爭結婚相框即係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及想法甚明。
⒉其次,被告邱奕龍於擔任新市鄉民代表期間,曾致贈加註「
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之結婚相框與結婚新人 胡家誠 、 劉佳憲 、 葉振毅 、 王義舜 、 吳英倫 、 黃路荃 、 鄭旭凱 、 李俊昇 、 謝金龍 、 李汶珈 等人乙情,業據被告邱奕龍於審判中供承:前開結婚新人中,除吳英倫未發放喜帖與伊外,其餘均有收得喜帖,而吳英倫之喜訊係在新市鄉長辦公室所得知,遂於結婚當日至結婚會場索取照片並返家製作結婚相框後致贈新人等語,復經證人胡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2月23日舉行婚宴前,因伊與被告邱奕龍為朋友,且曾參加被告邱奕龍之婚禮,遂持喜帖邀請被告邱奕龍,然對被告邱奕龍於婚宴當日到場致贈結婚相框乙事,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證人 李俊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弟李俊昇結婚時,因伊與被告邱奕龍為朋友關係,遂持喜帖邀請被告邱奕龍,而先前伊姐姐與妹妹結婚時,均有以喜帖邀請被告邱奕龍,被告邱奕龍亦均到場祝賀並致贈結婚相框,故李俊昇舉行婚宴時即已事前知情被告邱奕龍亦會致贈結婚相框等語;證人李汶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7月7日結婚時,曾以喜帖邀請友人即被告邱奕龍,被告邱奕龍於婚宴前曾向伊索取結婚照片並告知伊欲製作結婚相框以為賀禮等語,並有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提出之結婚新人胡家誠、劉佳憲、葉振毅、王義舜、吳英倫、黃路荃、鄭旭凱、李俊昇、謝金龍、李汶珈等人之結婚相框照片20張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自擔任新市鄉民代表期間,不論有無收到喜帖,均有致贈結婚相框以表祝賀之作法,是被告邱奕龍辯稱:伊自95年起擔任新市鄉民代表至99年12月24日卸任為止,若遇有新市鄉民之婚喪喜慶,不論有無收到喜帖或訃聞均會到場致意,其中若屬婚宴場合,伊於新市鄉鄉長辦公室得知新人喜訊時便會索取新人照片,並與被告戴筱棼利用該張照片製作結婚相框,以節省開銷,再於到場致賀時致贈該結婚相框,但不贈送禮金,若屬喪事場合,早期曾贈以輓聯,後期則改用花圈或花籃以表悼念,故本件致贈系爭結婚相框以表祝賀新人之作法亦僅係延續過往作法,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被告戴筱棼亦辯稱:伊與被告邱奕龍均係持續以結婚相框作為賀禮,且結婚相框可節省紅包支出,並非因選舉始有此種作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依現今社會常情,欲參與選舉之候選人無不利用民間
或個人之各種婚喪喜慶等活動以推銷自己,此乃各候選人提高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亦屬民主社會常態。被告邱奕龍於過往擔任新市鄉民代表期間所致贈結婚相框,即有加註「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以表彰其民意代表身分之作法,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競選大台南市議員,然其致贈系爭結婚相框時仍身為新市鄉民代表,故於系爭結婚相框加註「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藉以彰顯其現任新市鄉民代表及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身分,均難謂非純屬提高其知名度之作法。而在現今民主選舉制度下,有意競選地方民意代表者,若非擁有政治明星之人氣,通常需在地方長久經營其人脈及培養其聲望,始有可能如願當選。故絕大多數參與政治及選舉活動者,在面對地方公共事務或婚喪喜慶時,均會熱衷參與,且不遺餘力,冀藉此鞏固樁腳情誼、討好選民、博取民眾好感或拓展人際關係。從而,政治人物若遇有地方上婚喪喜慶之場合,到場致意或致贈 喜璋 輓聯,實非罕見之事,而民意代表或民意代表候選人於致贈祝賀慶聯、扁額、喪禮花圈及花籃等物品時,於該物品上加註諸如「大台南市長候選人」、「台南縣議員候選人」、「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大台南議員候選人、永康市民代表」、「市議員候選人」、「台南縣議員」等文字乙情,亦有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提出之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其他民意代表或民意代表候選人亦有藉由喜璋輓聯等物品加註上開文字以表彰其民意代表或民意代表候選人身分之作法。準此,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前述關於渠等於系爭結婚相框加註「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其目的除表達祝賀新人之意外,僅係冀求加深民眾對被告邱奕龍之印象,以增加曝光率,並無藉以行賄之意思之辯解,即非屬無稽。 況衡 以常情,倘被告邱奕龍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理應於贈送系爭結婚相框與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親友時,即一併談及請求投票支持之理,惟被告邱奕龍於如附表所示之婚宴場合致贈系爭結婚相框時,雖或有散發選舉文宣或身穿選舉背心之舉,但並未曾在該等結婚場合談及選舉或請求投票支持被告邱奕龍之情事等情,亦據證人黃珠、涂明鐘、林詩珮、李錦爾、王文輝、陳文聰、鄭吉森、李家羽、張松林、張志佳、林麗娜、陳明源等人證述如前,益見被告邱奕龍前開有關系爭結婚相框除表祝賀之意外,尚希望加深選民印象之辯解,應屬可採,是實難認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於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縱有以贈送系爭結婚相框尋
求選民支持之意,然尚不足以認定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親友收受系爭結婚相框時既非出於受賄之意思,自難僅因系爭結婚相框加註有「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或於如附表所示之婚宴場合散發選舉文宣、身穿選舉背心等助選行為,即推論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已與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親友間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
(四)關於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贈送系爭結婚相框與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親友時,是否足以影響渠等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部份: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所謂之「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故本件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贈送之系爭結婚相框是否即屬於賄賂,應就系爭結婚相框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⒉系爭結婚相框係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新人
照片後,自行以電腦放大該等照片,及加註如附表所示之新人名字、「天定良緣、天長地久」等祝賀詞、及「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於該等照片下方後,再行以透明膠膜列印後黏貼於燙金紙上,並自行裝框製成等情,有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一致之陳述可按,並有列印相片1張及系爭結婚相框照片25張附卷足憑,足認屬實。從而,系爭結婚相框並非委由專業人士所製作,純係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為節省開銷而自行以電腦設計並裝框製成,並無特別精緻之處。而就系爭結婚相框之價值,業據被告邱奕龍於警詢時供稱:相框成本為2百元、燙金紙成本60元、透明膠膜成本30元,合計系爭結婚相框1件之成本290元等語,而被告戴筱棼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經伊評估後認為系爭結婚相框1件之市價約為1千元等語,但於偵查中復供承:不知道市價,但成本約1、2百元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不會計算相框之價值,但伊知道婚紗店所加購之結婚相框約2、3千元,所以隨便說了1千元等語,然系爭結婚相框既為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所自行製作,非如婚紗店係由專業人士所專門製作,其製作品質或精細程度尚難與市面上專業之結婚相框相與比擬,即難以所謂之市價予以估算,況被告戴筱棼亦僅純憑其對婚紗店結婚相框價格之認知而臆測系爭結婚相框之市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結婚相框之市價為何,自難僅從所謂之市價來論證系爭結婚相框即屬賄賂。又依當今社會通念,系爭結婚相框既係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所自行製作,成本尚屬不高,亦無特別精細雅緻之處,亦可謂專屬於結婚新人用以紀念之物,非如其他受贈禮品般具有轉賣或轉送他人之可能性及經濟價值,受贈者如珍惜即於家中展示或謹慎收藏,否則即隨意處置甚而丟棄,是系爭結婚相框可謂純具有祝賀結婚新人及供結婚新人紀念之功用而已。
⒊再者,競選期間,候選人各有自己之宣傳方式,縱被告邱奕
龍欲以系爭結婚相框加深民眾對其之印象,亦不能與要求民眾投票支持劃上等號,而以賄選相繩。亦即,候選人若欲加深選民對於該名候選人之印象,除可藉由傳單、政績發表等方式以外,亦不能否認有以其他方法為之的可能,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民眾對於書面文宣常隨手丟棄而旋即忘卻,若欲使民眾對候選人有深刻之印象,自以致贈紀念物品較具持久性之宣傳效果,而系爭結婚相框具有紀念價值,一般人若收受此等物品且有意珍藏展示,即可能展示於自家客廳等處以供他人觀覽,是被告邱奕龍致贈系爭結婚相框除可達祝賀新人之意外,亦可能達其持久性之宣傳目的,然不能因此即認系爭結婚相框係屬賄賂。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家有喜事,遇有他人欲贈與禮物以表祝賀之意時,基於人情習慣,多半不會推辭而允為收受,自不能因致贈者為民意代表候選人,即遽予否定此種社會常態性的交往,是被告邱奕龍雖於如附表所示之婚宴中不請自來,並擅自致贈系爭結婚相框,惟既係表達祝賀之意,該結婚相框亦非具貴重價值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親友不便拒絕此等好意而為收受,均屬符合事理與人情之常。又收受者於收受系爭結婚相框時,並無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意向等情,亦據證人黃珠、涂明鐘、林詩珮、李錦爾、王文輝、陳文聰、鄭吉森、李家羽、張松林、張志佳、林麗娜、陳明源等人證述如前,而被告邱奕龍於致贈系爭結婚相框時,亦未有任何要約收受者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言語或動作,復如前述,足可認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致贈系爭結婚相框之所為,與收受者之行使投票權間,並不具對價關係,是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所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賂要件,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有何涉犯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之情事。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僅以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致贈加註「大台南市議員候選人、新市鄉民代表、邱奕龍敬賀」等文字之系爭結婚相框與如附表所示之新人或親友,即遽認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奕龍及戴筱棼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
┌─┬─────────┬──────┬─────────┬──────┐│編│結婚新人│時間│喜宴地點│扣案物││號│││││├─┼─────────┼──────┼─────────┼──────┤│1│朱景堂│99年9月19日│台南縣新市鄉○○街│結婚相框1件│││(證人黃珠之子)│12時許│「多功能活動中心」││││││││├─┼─────────┼──────┼─────────┼──────┤│2│涂景亮│99年9月19日│台南縣善化鎮「新萬│結婚相框1件│││(證人涂明鐘之子)│18時36分│香餐廳」││├─┼─────────┼──────┼─────────┼──────┤│3│證人林詩珮│99年9月19日│台南縣善化鎮「新萬│結婚相框1件││││18時50分│香餐廳」││├─┼─────────┼──────┼─────────┼──────┤│4│莊定哲│99年9月28日│台南縣新市鄉○○街│結婚相框1件│││(證人李錦爾之子)│18時31分│「多功能活動中心」││││││││├─┼─────────┼──────┼─────────┼──────┤│5│證人王文輝│99年9月28日│台南縣新市鄉○○街│結婚相框1件││││18時50分│36巷9弄6號││├─┼─────────┼──────┼─────────┼──────┤│6│陳夢瑤│99年10月2日│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結婚相框1件│││(證人陳文聰之女)│18時36分│「靈昭宮」廟前││├─┼─────────┼──────┼─────────┼──────┤│7│鄭至芬│99年10月2日│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結婚相框1件│││(證人鄭吉森之女)│19時│28之25號││├─┼─────────┼──────┼─────────┼──────┤│8│證人李家羽│99年10月2日│台南縣新市鄉○○街│結婚相框1件││││19時│「多功能活動中心」││├─┼─────────┼──────┼─────────┼──────┤│9│證人張志佳│99年10月2日│台南縣新市鄉○○街│結婚相框1件││││19時20分│34巷1弄16號││├─┼─────────┼──────┼─────────┼──────┤│10│ 陳怡蓁 │99年10月2日│台南市○○區○○路│結婚相框1件│││(證人林麗娜之女)│20時許│「東東餐廳」││├─┼─────────┼──────┼─────────┼──────┤│11│陳漢晃│99年10月3日│台南縣新市鄉○○街│結婚相框1件│││(證人陳明源之子)│12時30分│「多功能活動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