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酉妹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鐘酉妹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月20日7時許…」、最後補充「又鐘酉妹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時,並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5月25日函1紙可證,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並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在上揭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