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上開規定乃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之訴並適用之(參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為被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機關應
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而其訴訟標的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向原告
闡明之結果,據原告陳稱係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有該日言詞辯詞筆錄在卷可查
,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而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顯然不備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要件,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