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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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成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萬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合併,其中原告公司為消滅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二00四六六九二
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乙○○簽發,由訴外人冠緯商行背書,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KR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
三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支票一紙;票號KRB0000000
號,票面金額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
票號KR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十萬二千八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紙。合計二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票款總計二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強烈懷疑被告與其妻子勾串,只想負刑事責任,意圖脫免民
事責任。
三、被告則以:伊自民國八十年起為經營生意而申請支票簿使用,於八十一年結束營
業後,即未曾再使用該支票及帳戶。嗣訴外人 吳淑媛 (即被告之配偶)因受僱於
姑媽及姑丈甲○○○、 洪仁敏 所開設之冠緯商行,因該商行有資金上需求,甲○
○○及洪仁敏遂慫恿吳淑媛竊取伊所有之支票簿及印章,再交與訴外人吳淑媛之
姑媽及姑丈甲○○○及洪仁敏使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洪仁敏所盜開之支票遭退
票,被告始知悉該支票被配偶吳淑媛所盜走,吳淑媛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訴外人吳淑媛之自首狀可稽。系爭支票三紙
即係甲○○○及洪仁敏兩人所共同偽造,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現正由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察中。就被告支票遭偽造一節,有本院九十二年雄簡字第二四二
八號判決、九十二年雄簡字第三五0一號判決、九十二年雄簡字第三二四七號判
決及九十二年雄簡字第三六二三號判決可資證明。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非伊所
簽發,且伊亦無授權之情事,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冠緯商行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三紙,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固對於系爭之支票及
印章為其本人所有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開
情詞置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三二號全卷,被告乙00
00000000000,合併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
三年至九十二年支票帳戶提存明細,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九二高銀一心字第一九二號函附於該偵查卷。
五、經查:
㈠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吳淑媛於自首狀中所稱:「為了幫助姑姑(即訴外人洪仁敏之
妻甲○○○),蒙蔽了自己的理智,擅自取走乙○○與 高登昆 的支票簿交給甲○
○○使用」等語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未得被告同意,即擅取被告支票、印章
交由姑姑甲○○○、姑丈洪仁敏使用,被告不知情,於支票遭退票後,始知事態
嚴重,而向偵查機關自首竊取被告支票等節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述辯稱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就系爭支票遭訴外人甲○○○、洪仁敏偽造乙節亦已提出告訴在案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訴
外人吳淑媛自首竊盜案卷核閱屬實。本院核以訴外人吳淑媛前述自首之證詞,足
以使其自陷於刑事追訴,認如非有實情,吳淑媛應不至於向本院地檢署提出自首
狀;並審酌被告與吳淑媛原為夫妻關係,則被告將開戶用印章及支票置於家中,
致吳淑媛有機會取得該印章及支票,而擅自交由訴外人甲○○○、洪仁敏使用之
情形,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認前述吳淑媛之證詞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故被告
辯稱系爭三張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所偽造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應再探究者
,是本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凡在票
據上簽名者,均應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其非本人簽名,而足使人誤信其曾為代理
權之授與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自八十年起經營生意而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
請支票使用,八十二年結束營業後即未曾再使用該支票簿、帳戶亦未再使用云云
,惟經查被告
9684,合併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
支票帳戶提存明細合計高達八十頁,進出筆數三千筆以上,金額龐大,有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高銀一心字第一九二號函附
於該偵查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年度偵字
第一五三三二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九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
、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四0二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系爭三張支票所載發
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日,距被告所自承八十
二年結束營業並停止使用該支票帳戶已有十年之久,對照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審理時自承:「(提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函有何意見?答:
帳號我不知道,
有何意見?答:沒有經過我,所以我不清楚。)、(問:函附中這些票從八十三
年的一月一日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是誰開立的?答:這些就是我太太吳淑媛
的姑丈洪仁敏、姑姑甲○○○開的。)、(問:這些票是誰領出來的?答:就是
我太太去領的,拿我的印章與支票簿就去領出來的。)、(問:這些支票進出的
錢都是誰存入?答:都是洪仁敏、甲○○○存入的。)」,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三
張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日,距被
告所自承八十二年結束營業並停止使用該支票帳戶已有十年之久,及被告對於其
所有支票帳戶於十年間支票進出之錢均係由甲○○○、洪仁敏所存入瞭如指掌等
情,,被告應係知道訴外人甲○○○、洪仁敏二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被告
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訴外人甲○○○、洪仁敏無代理權或有可得而知其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發票人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附表:
┌──┬─────┬───┬────┬────┬────────────┐
│編號│ 票號│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付款人 │
│││││日││
├──┼─────┼───┼────┼────┼────────────┤
│1.│krb0000000│51300│92.05.13│92.05.13│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
││││││分行│
├──┼─────┼───┼────┼────┼────────────┤
│2.│krb0000000│76320│92.05.17│92.05.19│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
││││││分行│
├──┼─────┼───┼────┼────┼────────────┤
│3.│krb0000000│102800│92.05.22│92.05.22│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
││││││分行│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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