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О號
原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西寶
訴訟代理人 張恆志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AI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三十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足堪認定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尤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