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石峰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衛
訴訟代理人 黃昭誠
郭岳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而成立,或雖未依該條例而成立但
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不具訴訟能力,前者須由主任委員
、後者須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以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又按原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積欠原告租金十四萬四千元一情,固不爭執,惟辯以:因有訴外人黃
文政表明其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免租金之清償效力滋生疑義,故
暫保留未為給付等語。經查:(一)本件江石峰固稱該大樓一直以來均由其負責
維護管理,其具有合法代表原告之資格云云,並提出由訴外人 張天白 、 舒一德 出
具之證明書二紙為證,然核該證明書僅係該訴外人之書面陳述,尚不得據以認定
江石峰之合法代表資格;(二)據證人 黃文政 到庭證述:江石峰非區分所有權人
,無法擔任管理委員代表乙○○○,該大樓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舉伊為主任委員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申
請報備文件等資料為證;而江石峰對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一情並不爭執,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員,均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要件,是堪認江石峰不具代表原告之資格,
則於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難謂合法,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欠缺合法法定代理人,自應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