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七О七號
  原   告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依約於當期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掛失,據被告陳稱其系
爭信用卡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被竊等語,嗣查該卡於同年六月十四日
二十時十分、二十時十五分及二十一時十四分各有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一萬
四千四百元及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消費紀錄,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消費。惟查本
件疑為被盜刷之消費款項,皆係在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回溯二十四小時以前所為,
故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仍應就其上述消費款負清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在到期換卡後,伊即未再使用,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發現該卡已在同月十四日失竊,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並於同
年七月一日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至系爭消費款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確非伊所消
費,故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依約於當期清償,逾期未清償
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掛失,據被告
陳稱其系爭信用卡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被竊,嗣查該卡於同年六月十
四日二十時十分、二十時十五分及二十一時十四分各有九千元、一萬四千四百元
及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消費紀錄,及被告所辯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現
該卡已在同月十四日失竊,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信用卡掛失停用記錄表、爭議
交易聲明書、報案三聯單各乙紙及簽單三張,及被告提出結案通知書乙件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則對於兩造所訂之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委任之規定,發卡機構於處理信用卡簽帳款清償之委任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並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則可視為請求
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再者,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
應屬於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於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特約商店負有
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是否與申請人本人一致之義務,如有不符之情形,
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
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
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用卡於上述時日確有消費款項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本院就該筆消費簽帳單上「丁○○」之簽名,持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親
筆簽名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加以比對,無論其
筆畫、勾勒、神韻、字形,以肉眼觀之,均與上開被告親簽之姓名明顯不同,復
參以被告於發現失竊後即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請求處理,苟若被
告並無系爭信用卡遭竊情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觸犯誣告刑責而向警察機關謊報
上情,足證系爭消費款項應非被告所消費乙情,依上揭判決見解及約定條款規定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即系爭消費款項。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疑為被盜刷之消費款項,皆係在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回溯二十四小
時以前所為,故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仍應就其上述
消費款負清償之責乙節。經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但書約定:
「甲方(即被告)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負額以新
台幣三千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免負擔自負額:⑴甲方於辦理掛
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⑵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
辨識與甲方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甲方之簽名不相同者
。」,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而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丁○○」之簽名,與被告
親筆簽名,以肉眼觀之,即顯有不同乙情,已如前述,是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
,以肉眼即可辨識與被告簽名顯不相同,合於上開約定條款上開但書所列之第二
種情形,被告依該約定即毋庸負擔自負額,足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自
無從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消費款。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消費款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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