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姿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04號被告吳姿瑩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瑩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自然風SPA養生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該養生館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該養生館員工 林家慶 所有放在該休息室內之黑色包包乙個【品牌:越思特,內有行動電源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5元、機車鑰匙1支、泳池保全鑰匙1支等物】及行動電話乙支(黑色,廠牌:SAMSUNG)(價值共計約1萬元),並將上開黑色包包夾在左腋下、行動電話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林家慶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所竊物品(已發還林家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迭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家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所竊物品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