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恭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恭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胡恭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罪),此有甲罪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甲罪及附表編號1、2所示3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觀之,甲罪為最先確定之判決,在甲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1月6日)前所犯之罪,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而該2罪並無何不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應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要不能任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已在甲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得與甲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4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4年2月│高雄地院│104年3月│││全駕駛│月,如易科│17日│104年度速│104年度│10日│104年度│11日│││致交通│罰金,以新││偵字第469│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危險罪│臺幣1千元││號│727號││727號│││││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3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4年3月│高雄地院│104年4月│││全駕駛│月,併科罰│27日│104年度撤│104年度│20日│104年度│7日│││致交通│金新臺幣2││緩偵字第│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危險罪│萬元,有期││156號│1173號││1173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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