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麗鳳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光大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㈠被告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非有本訴之存在,即無
提起反訴之可能,如本訴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即無准許被告提起反訴之餘地。
㈡在本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被告提起反訴,固應以書狀為
之,但也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並因法院書記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而發生訴訟(反訴)繫屬之效力。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立法理由也說明:「反訴既併合於本訴,而為其訴訟之一部,故提起之際,不必分別送達訴狀,祇須於本訴之言詞辯論,為提起反訴之言詞演述。若原告於辯論日期,並未到場,亦能提起反訴與否,古來頗有爭論本案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計,許被告於原告不到場曰,亦得提起反訴」。因此,法律既明文限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如被告於本訴之「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為之者,則為法律所不容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22頁)。
三、經查,㈠本訴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聲明請求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本訴被告應給付離職日起一個月之薪資6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照該聲明內容,本訴之性質顯然屬於通常訴訟程序。㈡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4年7月21日召開「調解程序」,本訴原
告並未出席,本訴被告委由代理人出席,並當場以言詞表示「我們要當庭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即本訴原告)給付新台幣十萬元」一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104年度重勞調字第4號卷第13頁)。顯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調解程序」所提起的「反訴」,並非是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提起,依照前述法律規定,並不合法,自不發生「合法提起反訴」之效力。
㈢本訴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示「撤回」
之意(本院104年度重勞調字第4號卷第13頁),依照法律規定,不必等本訴被告同意,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故於104年7月22日當日,本訴之訴訟繫屬即告消滅。
㈣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然在104年9月7日再提出「民事附帶
反訴答辯狀」,針對本訴部分提出答辯,另外也提出反訴(本院卷第11頁)。惟本訴部分既然已經由本訴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撤回,即已無本訴存在,依照前述「被告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之規定,此時既然無本訴存在,即無提起反訴之可能,即無准許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之餘地。
㈤從而,依照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也無法補正,不應准許,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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