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
黃勝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黎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 歐芯羽黃富田 背書,以泰山區農會信用部泰友分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9月23日,票據號碼為T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紙,詎於103年10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只有在系爭支票上用印,其餘應記載事項皆為空白,為無效票據,上訴人在接獲支付命令後始知系爭票據遺失,不知何時遭訴外人歐芯羽擅填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訴外人歐芯羽簽發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借款給歐芯羽之證據,應係歐芯羽夥同黃富田、 羅志忠 及被上訴人,利用支付命令謀取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已向歐芯羽、黃富田、 羅智忠 及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業經上訴人用印及由訴外人歐芯羽完成發票日、金額之記載,背面亦有訴外人歐芯羽、黃富田之背書等情,業據證人黃富田、羅智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主張係訴外人歐芯羽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歐芯羽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金額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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