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玄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玄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玄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11日1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之開放式工地,徒手竊取葡萄牙商史帝康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帝康福公司)所有之鐵材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麻布袋內,並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行竊得手,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在該工地工作之姓名年籍不詳葡萄牙籍工人發現,拍照存證,並向史帝康福公司主管人員報告,嗣經史帝康福公司台灣分公司品管經理 王怡靜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薛玄曄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工地管理或施工人員同意,即拿取鐵材1批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發現有人對我拍照,我就將鐵材放回原位,該拍照之人有看到我把鐵材放回原位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業已將鐵材1批放回原位云云,惟此與告訴代理人王怡靜所陳不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鐵材1批放入所攜帶麻布袋內,並放置於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36頁),並經被害人史帝康福公司之代理人王怡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葡萄牙籍工人當場攝得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將上開物品攜離並放置於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顯已破壞他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狀態,建立自己之持有甚明,縱被告事後將鐵材放回(惟本院認此辯詞真實性顯有可疑,如前述),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及將竊得之鐵材1批帶離案發現場即遭人發現,然其已將上開竊得之鐵材1批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是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共2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共3罪)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至有期徒刑3月、8月不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非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然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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