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良智與 葉安然 為朋友,葉安然平日會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之住處供許良智洗澡,但有約定僅限於有人在家時方可進入,如無人在家且未經允許時,則不得擅自入內。許良智明知上情,且因知悉葉安然要與房仲人員前往他處,短時間內不會返回上址住處,遂於民國104年5月7日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見該住宅1樓之後門未上鎖,乃由後門擅自侵入前開住宅,進入未上鎖之葉安然母親房內,於該處房間內著手搜尋抽屜內財物,惟尚未有財物得手前,即為葉安然返家發現並報警,經警當場將許良智逮捕而未遂。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良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安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後門走入室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惟其侵入住宅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告訴人撞見前,已在房間內翻找竹櫃抽屜搜尋財物,經告訴人葉安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打開藤製櫃子的抽屜翻找時,遭告訴人逮獲;因為沒有錢回北港,故進去該民宅找看看有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則被告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無訛,惟因遭告訴人逮獲,而致尚未得手財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竊得財物得手;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