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卓依 澄所有」應更正為「 卓依澄 所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未上鎖車輛內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被告 錢建仲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1日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停車格,利用卓依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竊取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70元,得手後逃逸。 嗣卓依澄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依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卓依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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