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見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第二二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第一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在高雄縣○○鄉里○○路頂頭巷五號住處,自任會首,向丁○○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為十二會,每會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乙○○因經營美容生意不善,致經濟一時陷於窘境,為圖以籌組互助會之方式周轉,明知庚○○並未同意參加該會,竟於會單上虛
蘇女 之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不相熟識之機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蘇女之名義,偽造載有投標金額六千元及「庚○○」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並致該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如數交付會款,因此詐得共計十六萬元,嗣八十七年四月間, 林女 無故止會,經由各會員相互通知方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以庚○○之名義冒標互助會之犯行,辯稱:伊係經蘇女同意才將之列入會員,前三各月均代蘇女繳交會款,並告知得標金額,繳到第三期蘇女才表示不願意參加,自第四期起伊便將該會頂讓與綽號「 寶寶 」之女子,該女繳了第四期會款,於第五期得標後便不見蹤影云云。然訊之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加被告所籌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之互助會,稱:「我只有參加他一萬元的互助會,他有邀我,我說等他一萬元之會到期後再參加」(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我有參加被告召集八十四年與八十六年三月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一月與八十七年之會,他確實邀我參加,但我表示等八十四年之會結束後,他如果再召集互助會我才要參加」(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等語,足見被告關於庚○○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之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既稱因該綽號「寶寶」之女子係其做美容行業時之客戶,故將庚○○之會頂讓與「寶寶」,足見渠等熟識之程度必較一般消費行為下之顧客與店主為高,而互助會係建立於會首與會員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為免承擔會員得標後不付會款之後果,會首對於會員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必定有所瞭解,被告既稱與之熟識故同意其頂讓該會,又表示不知「寶寶」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其所辯顯然自相矛盾而與常理有違,況若如其所述,蘇女確有參加該會,何以其使「寶寶」頂讓該會時,並未徵得蘇女之同意,亦未有其他會員知有「寶寶」之人?足見其稱該會係由「寶寶」標得,顯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此外,右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丁○○、甲○○、戊○○證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冒用庚○○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庚○○」等署押於得標之會單上,其偽為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得標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使偽造之標單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處斷。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冒標詐欺固有不是之處,然其詐欺所得之金額僅十六萬元,且事後業與告訴人丁○○、甲○○、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而告訴人丙○○部分,係因被告未能與之取得聯繫,且經本院屢次以證人身份傳、拘亦未有所獲,故未能和解,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應予說明。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業與告訴人為和解,雙方同意分期清償中,如因本罪身陷囹圄,前揭和解條件勢必無法履行,被害人將無法受償,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偽填標息之標會單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未據扣案,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另以庚○○名義,參加其所籌組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之互助會,並標取該會挪作己用,因認被告另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而與前揭犯行構成連續犯,惟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因週轉不靈,均於八十七年四月止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是前開互助會於止會之時至多僅開標二次,而依互助會之慣例,第一會之會款係由會首取得,被告陳稱另一次是由丙○○得標,雖 陳女 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而無法證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以庚○○之名義冒標該會,就此一部份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起訴且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案件之告訴意旨中另指陳,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透過戊○○商借十萬元,並開立發票人為 陳彩文 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九0號案件之告訴意旨中指陳,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以急用為由,向其商借二十萬元,並提出發票人為其夫己○○之同額支票為擔保;而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借款均未獲清償。另告訴人陳佩樺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九號案件之告訴意旨中另指陳,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 林雅婷 之名義參加伊籌組,每會三萬元,每週開標一次,連會首共十五會之互助會,第二會標得會款後,僅支付九期死會會款便拒不給付,因而均認被告涉有詐欺之嫌,然查:(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戊○○介紹而認識被告,而被告係透過戊○○向其借錢,當時已告知其缺錢,希望伊幫忙,其先後借被告三十萬及十萬元,因前面三十萬已清償,且相信戊○○,所以才再借他十萬(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足見甲○○當時確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仍貸予款項,係基於以往被告向其借貸之信用良好,且基於其與戊○○間之信賴關係,而非被告對之行使詐術,再審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交付與甲○○之支票,其發票人陳彩文之票據,係於八十七年五月方遭拒絕往來,有卷內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可資為證,是被告於交付該支票之初,並非明知該票已遭拒絕往來,而仍用以為支付工具,告訴人所指,顯屬誤會,自不得單以該支票退票之結果,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然其於偵查中指陳,被告向其借款時,已言明係票款軋不過來才需向其借貸,並表示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時曾向其借三十五萬,但已清償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以下),丙○○借款與被告之時,顯然知悉被告急需款項,經濟狀況不佳,仍願出借前開款項,應係因被告前帳已清,信用良好,而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加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所持以借款之己○○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方遭拒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亦難單以該支票未兌現之事實,推定被告於借款之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經濟困難才未繳會款,查:告訴人戊○○所籌組之前開互助會,共計十五會,被告於第二會便得標,其得標後尚支付七期之會款,至八十七年四月起未支付死會之會款等情,為戊○○所自陳,若被告於參加該會之初便有詐欺之故意,當不至於第二期標得前開互助會後,仍繼續繳交七期之會款,再參以被告自己所籌組之互助會,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稱,其係因嗣後經濟困難才無力支付會款之情足堪採信,又被告雖以「林雅婷」之名義參加戊○○為會首之互助會,然被告表示,自幼便使用該名,而告訴人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知悉被告之別名為「林雅婷」,是被告未用本名參加該互助會,並不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告訴人指陳被告於參加該會之初便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誤會。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等所陳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該等行為構成犯罪,則告訴人等前開所指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有罪部分便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併為判決,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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