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張慶宗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左右,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港路往台中市區方向(即西往東)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台中港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惠中路,此時,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即應停車,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左轉,致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時經過該交岔路口之自訴人,自訴人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側腦挫傷出血、右股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自訴人術後並造成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記憶力不佳之輕癱後遺症,已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酒醉駕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肇事致自訴人受有重傷,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在交岔路口左轉,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判讀資料表、相片等現場警員處理時之證物及台中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雖有飲酒但不影響開車,我行駛中港路往市區方向,到惠中路我停在直行之左轉區,等左轉燈亮時,我左轉時,對方闖紅燈就撞過來了,對方車速很快,當時天氣昏暗,總共有三台機車撞上來,我有注意路口的車輛,看完四週沒有車輛,才左轉過去的,因為飆車族速度很快,所以才撞到的,我並無過失等語。則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酒醉駕車之情及是否闖紅燈。
(一)查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其飲酒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案件中認定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無罪。而依自訴人所稱:對當時之燈號已忘了等語,則尚難以其指訴認被告有闖紅燈。而經質之目擊證人丙○○明確證稱:當時的燈號為左轉綠燈,核與被告甲○○所稱情節相符,且依當時直行中港路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伊是於直行燈變紅燈,左轉燈號變綠燈後始聽到撞擊聲之情,被告所辯係依照燈號行車應堪採信,而證人即自訴人所搭載之被害人 羅玉青 雖到庭證稱:當時之燈號為一個直行綠燈云云,惟依其於車禍當天於林新醫院所作談話紀錄表上所說:當時小客車方向所有車都在路口臨停(中港路往市區方向),只有肇事輛左轉過來而肇事云云,其雖未明確指稱其他臨停之車係被告左轉專用道後面之汽車或直行車道之車,惟被告既為左轉車之第一部車,於左轉後不久隨即發生車禍,證人羅玉青亦飛起來並受傷(見證人羅玉青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故證人羅玉青應無暇留意被告之後之左轉車是否仍停留原地,其所稱在路口臨停之車應非指被告後面等待左轉之汽車,而係指直行車道之車輛而言。且依當時時間為凌晨及中港路之燈號設計綠燈時間較長而且燈號連貫,並依證人羅玉青所稱一路綠燈之情形,當時燈號若為直行綠燈,被告行向之直行車輛當已消化殆盡,故足見當時燈號不可能為直行綠燈。徵之被告並未賠償證人羅玉青,而羅玉青卻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則證人羅玉青若確實看到被告闖紅燈,且自己受傷,當無不對被告提起追訴之理。而證人 吳欣怡 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製作筆錄表示當天有看到車禍發生之燈號慢車道為全綠及直行右轉燈云云,惟證人吳欣怡與被害人中之 何金城 、 林雅雯 均為舊識,當天一同出遊,若其在場目睹並清楚何人闖紅燈,豈有不於當時告訴警員並當場製作筆錄之理,且其既稱行駛於慢車道上,車禍又係突然發生,其看到之燈號與發生車禍當時之燈號是否相同,亦不無可疑,故其證言尚難遽採,羅玉青、吳欣怡二證人證言均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信,故尚乏證據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
(二)而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被告因此同一車禍事故經起訴過失致死等案件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卷,證人 張仁威 (與自訴人同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於該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偵訊筆錄中稱:他們的時速約七、八十公里等語,而依證人張仁威所稱看到被告時距離約三十公尺,則若依該機車之速限四十公里行駛,則煞車距離亦僅約九公尺,應不致發生來不及煞車之情形。而依被告於同案偵查中所稱於看到對方車輛後約一秒鐘即發生車禍,則依被告已進入路口並在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被告縱於較早前即已發現對方車輛,惟相隔既遠,如何判斷對方有意在此路口闖紅燈。而依被害人等七、八十公里之時速,一秒鐘車行距離已可達二十公尺,並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我們大約左轉了三、四秒左右,就被三台機車撞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案件中之相驗卷第卅七頁)則
三、四秒的時間,機車已可行進約七十公尺,而對於七十公尺外未開大燈之機車,如何強求被告對其等有闖紅燈之意圖有所認識並加以防範?故被告所辯其左轉時並未看到對方機車應屬可能,且被告應係速度甚慢,亦乏證據認被告有何未警戒前方之情形。
(三)被告既已進入路口等待且遵行燈號緩慢左轉,其看到違規闖入其行進路線之對方機車後,並已採取煞車的動作(此由被告汽車受三部機車撞擊後,每一部位受損情形均甚集中,且汽車並未留下緊急煞車之痕跡即可得知),被告雖因未及避免而發生碰撞,但其有無防範發生之可能,實不能無疑。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肇事處係設有輪放左轉保護四時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取決於各方向通過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而定,有二委員會函附於前開相驗卷可考。被告既係依照號誌而行,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亦無何違背刑法規定之處。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被告應無何過失之處,其依號誌左轉與車禍之發生應無何因果關係。
五、綜前所述,依本件自訴人所稱,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而依上開論述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號誌左轉之情;被告既依號誌而行,對於急速闖紅燈於其左轉後始進入路口之自訴人車輛,實屬難於防範,自訴人若依時速六十公里以下,減速進入交岔路口,則或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應係自訴人闖越路口造成,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之左轉與車禍發生之有無因果關係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故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