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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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後,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東大路2段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 施家成 及乘客 彭語仙 發生口角爭執。
後施家成將機車騎至路邊加油站停放並報警,吳柏勳明知彭語仙站立在其機車左前方,可預見若貿然騎乘機車離開,可能與彭語仙發生碰撞,竟仍貿然騎車前進,且依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機車與彭語仙右手臂發生碰撞,彭語仙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吳柏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依據被害人提供之
錄影檔案,於時間2分25秒至2分27秒間,明顯可見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時,機車有跟彭語仙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就本案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司法資源有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彭語仙受
傷之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時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吳柏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東大路2段交岔路口, 適施家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語仙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吳柏勳不滿施家成告知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下車步行至施家成機車車頭處,並以手拉扯施家成機車後視鏡(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施家成將機車騎至路邊停放並報警,吳柏勳明知彭語仙站立在其機車左前方,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行駛,而撞擊彭語仙右手臂,致彭語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語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勳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施家成、告訴人彭語仙發生爭執,並於結束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站在我後面錄影,所以我騎車離開時不可能撞到對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彭語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施家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其乘機車朝告訴人彭語仙衝撞另涉嫌傷害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撞到對方等語,而據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影像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時急於離開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並非故意朝告訴人衝撞,尚難認其有何傷害之故意,自難論其以傷害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冠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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