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55號原告 陳世唐 被告 戴攸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林森路210巷口路旁,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移車過失不慎而碰撞停放在肇事機車右側之手推車,該手推車再往右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事故紀錄表、維修明細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5至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4050號函所附影像光碟(檔案名稱:TGMG4586.MP4),勘驗結果為:畫面中有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並坐上原先停放白色機車,該白色機車旁有一臺手推車,手推車旁有另一臺黑色機車,被告於牽動白色機車時,右大腿碰到手推車,導致手推車向黑色機車處位移,之後被告騎乘該白色機車離去,上開影像光碟雖無法確認黑色機車即系爭機車是否有刮傷,但從手推車確實有向系爭機車移動及系爭車機輛左側保護桿受損,應可認定確實是被告碰到手推車所造成,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3,600元
等情,此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該維修明細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8年4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000年00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3,6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60元(計算式:3,600×
0.1=360)。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㈡薪資損失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開庭或調解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調解或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因調解、開庭,造成原告耗時費力及過程中造成生活及工作不便之精神痛苦,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1,400元,然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僅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於113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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