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璿
張峻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永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俊瑋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璿、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 楊大緯 之子 楊子毅 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庭前所表示之意見後,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被告羅永璿
張峻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不思正途,竟夥同張峻瑋,基於恐嚇 危安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由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子毅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且一起下車,由張峻瑋協助羅永璿,將羅永璿所準備、載有「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楊子毅惡意詐騙貳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傳單及民俗祭祀用之金紙,大量張貼於該紙大門、鐵捲門,並拋撒大量金紙於地,據以隱喻將危害楊子毅生命安全之意,使居住該址之楊子毅之父楊大緯見狀心生畏怖;嗣楊大緯於同日(31日)報警提告,員警據報到場制止,且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羅永璿案發期間,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乃與被告張峻瑋一起搭乘上揭汽車,前往上址房屋,且在該址房屋大門、鐵捲門,大量張貼上揭傳單及金紙,並將金紙大量拋撒於地,以警告楊子毅出面處理,期間被告張峻瑋在旁協助被告羅永璿張貼上揭傳單之事實。2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同上。3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楊大緯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房屋,且見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在該址所張貼、拋撒之大量傳單及金紙,心生畏怖之事實。4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