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邱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文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11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98元,及
自94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898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94年6月22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
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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