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凱被告盧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09號、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看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仁凱與 許文彬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後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
0年3月10日某時,由許文彬駕駛搭載張仁凱懸掛不詳車牌號碼廠牌為山葉型號為勁戰125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前往桃園縣 楊梅 市,嗣許文彬駕駛搭載張仁凱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見 彭喜煥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旋由張仁凱負責把風,許文彬則以不詳方法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彭喜煥所有公事包1個(內含LG廠牌手機1支、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摺各1本、印章1枚及金戒子及鑽戒各2只),許文彬得手後,旋由張仁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許文彬逃逸。
二、張仁凱為掩飾通緝犯之身份,竟與許文彬及 張建民 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許證、變造特許證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許文彬、張建民此部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先由張仁凱於100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中旬某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許文彬,許文彬則帶同張仁凱前往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由張仁凱將其照片交付予張建民,並由張建民拍攝張仁凱影像後;張建民旋將張仁凱之影像掃描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林正川 」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林正川」之國民身分證1張;張建民復將張仁凱之相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正川」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方式,以此方式變造「林正川」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張建民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175-GBX、715-GBE、275-GDV、295-HZK號車牌0面;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川、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許文彬於
100年3月11日某時,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並將上開其餘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置放在上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旋駕駛該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某處,並通知張仁凱自行取走上開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上開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車牌。嗣張仁凱於100年4月4月7日下午,張仁凱騎乘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盧看,竊取 楊志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後(張仁凱、 盧看所 涉此部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據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837號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仁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張仁凱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仁凱前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張仁凱上開自白及不利與己之供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仁凱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仁凱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張仁凱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盧看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第6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喜煥證述之被害過程大致相符(見10
0偵16624卷第35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變造之車牌翻拍照片8幀、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佐(見100偵26109卷第20頁至第23頁;100偵16624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所犯共同竊盜、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共同偽造特許證、共同變造特許證及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
士身分之證明及汽車駕駛能力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另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仁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212條變造特許證罪(變造9FU-
276號車牌部分)、刑法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罪(偽造315-
GDH、715-GBE、275-GDV、295-HZK號車牌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175-GBX號車牌部分)。又被告張仁凱偽造175-GBX車牌後,復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而予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仁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仁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漏論刑法第212條變造特許證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惟公訴檢察官就刑法第218條第1項部分,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上揭誤載及漏論法條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上開事實求予審判,本院自應據以論科,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仁凱如事實欄一所為與許文彬(詳後述無罪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為與許文彬、張建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仁凱所犯竊盜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仁凱於本案前已有竊盜等多次前案犯行,可見
其素行甚為不佳,竟仍為本件竊盜,不僅致生被害人之損害,亦造成社會恐慌,被告張仁凱僅為逃避警方追緝,即行恣意購買如附表所示偽造、變造之證件、車牌,紊亂法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張仁凱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仁凱所有,並係供其犯如事
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張仁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0面,業據被害人 傅郭千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0偵16624卷第34頁),是此車牌並非被告張仁凱所有,另扣案經換貼被告 張仁凱照 片而變造之之林正川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除被告張仁凱之照片外,均未經變造,顯係遺失之物,從而,本院自毋庸對上開車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機4支、無線對講機1支、手套1付、口罩1只、米白色外套2件、白色運動鞋1雙、帽子1各、背包3個等物,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許文彬、張建民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另依法告發,移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看與被告張仁凱(張仁凱所涉此部犯行,詳前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3月10日下午,由被告張仁凱騎乘山葉牌勁戰125車型之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市四處尋找目標犯案,嗣在楊梅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見彭喜煥自該行提領現金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被告張仁凱與盧看隨即騎車尾隨,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於彭喜煥下車購買水果之際,由被告盧看以不詳方法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彭喜煥所有公事包1個(內含LG廠牌手機1支、金戒子2只、鑽戒2只、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摺各乙本及印章),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盧看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看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彭喜煥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丁賢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95、716、
843號起訴書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2220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盧看堅詞否認共同竊盜罪嫌,辯稱:我於100年3月10日並未與張仁凱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犯案,當天我在臺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盧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仁凱已自承100年3月10日係與許文彬共犯竊盜罪,且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均屬推論,不足以證明被告盧看係共犯本件竊盜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仁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10日之
竊盜犯行,是我和許文彬一起實施,盧看並未參予,當天是許文彬駕駛機車載我一同從新莊出發,到楊梅實施本件竊案,許文彬平常都在景美一帶活動,許文彬有跟我說犯案要到遠一點的地方,至於許文彬如何選定在楊梅的犯案地點,我就不清楚,當天到了犯案地點之後,因為我不會擊破汽車車窗玻璃,所以就由許文彬下手去擊破汽車車窗玻璃,而我就駕駛機車在旁邊接應許文彬,許文彬從車上竊到2包東西,我就駕駛機車搭載許文彬離去,許文彬跟我說裡面沒有什麼東西,雖然一開始我和許文彬約好要對分,因為我相信許文彬,所以我也沒說什麼,之後就換許文彬駕駛機車載我回新莊,到新莊之後,我就離開了,100年4月7日的竊盜案,我會找盧看去,是因為許文彬100年3月10日擊破玻璃的犯案手法過於大膽,我會害怕,所以100年4月7日的竊盜案,我才才會找盧看一起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是核證人張仁凱上揭證言,其對上述竊盜犯行(即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之共犯為許文彬而非共同被告盧看,且就如何與許文彬謀議及行竊之過程均證述 綦祥 ,參以證人張仁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竊盜犯行之共犯為許文彬乙節,亦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第6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證人張仁凱既對上述竊盜案件之共犯為許文彬乙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均證述甚明,互核一致,且並無瑕疵或矛盾之情形存在,從而,上述竊盜案件之共犯顯非共同被告盧看自明。
㈡又證人彭喜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0年3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我是在當天下午1時5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我有發現二個年輕人騎一臺重型機車從文化街逃逸等語(見
100偵16624卷第35頁),是依證人彭喜煥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彭喜煥並未親身見證被告盧看於100年3月10日確有竊取其財物之情,從而,不能僅憑此即率認被告盧看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
㈢而證人王丁賢於偵訊中證稱:上述竊盜案件是我移送的,而
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張仁凱等語(見100偵1662
4卷第110頁),是依證人王丁賢上揭證言,僅足證明上述竊盜案件中,係由張仁凱騎乘機車,而無從證明共同被告盧看確有參與或實施上述竊盜犯行。至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見100偵16624卷第40頁至第48頁),畫面影像中,均無法清晰辨認共同被告盧看有參與或實施上述竊盜犯行,是亦無憑此,即認定共同被告盧看有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犯行。
㈣末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9
5、716、843號起訴書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2220號起訴書,僅得證明被告張仁凱、盧看所共犯其餘竊盜犯行之手法與上述竊盜犯行之手法相類似,則僅以犯罪手法相類似即推論共同被告盧看有本件之竊盜犯行,尚欠實據,純屬推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盧看有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盧看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盧看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共同竊盜罪嫌另為被告盧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品項│扣押物品清│扣押物品清單│鑑驗書字號暨鑑定結果││││單或目錄表│字號││├───┼───────┼─────┼──────┼──────────────────────────┤│1│偽造之車牌0面│本院審訴卷│100年度保管│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4月20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第54頁背面│字第3041號│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鑑定結果:送鑑之5面號牌(295-HZK、275-GDV、71││││││5-GBE、175-GBX、315-GDH),其號牌背面均係平面││││││,號牌之英文及數字字跡,非經字模沖壓製作而成,係││││││為偽造之牌號,檢還上開5面號牌。│├───┼───────┼─────┼──────┼──────────────────────────┤│2│變造之國民身分│本院審訴卷│100年度保管│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1│││證上張仁凱照片│第54頁背面│字第3041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1幀│││鑑定結果:經檢視「林正川」新式國民身分證,發現其││││││人像圖案邊緣線條異常、內政部部徽螢光騎縫圖案缺損││││││及膠膜上有氣泡分佈等現象,研判該身分證有遭變造之││││││虞;另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圖記部分,經與標準樣││││││張重疊比對,研判係相符。│├───┼───────┼─────┼──────┼──────────────────────────┤│3│變造之汽車駕駛│本院審訴卷│100年度保管│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1年4月26日北市監駕│││執照上張仁凱照│第54頁背面│字第3041號│字第101001058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片1幀│││鑑定結果:貴院檢送之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與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資料相符,惟以目視檢視鋼││││││印印模似有「交通部公路」等字樣,與本所疑似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