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丙○○(另行審結)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共同駕駛一部貨車、一部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銅蘭九一號乙○○住處,以不詳方法破壞安全設備之獨立門鎖,丁○○擔任把風工作,由其他人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快打旋風電動玩具三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搬運至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乙○○之兄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其陪丙○○去花蓮新火車站,看到丙○○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給 阿國 ,向阿國買檯子,後與丙○○等共四人一起去查獲地,由其他人搬檯子,其不知係別人之電動玩具,且渠等去時門並未上鎖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其餘共犯搬運電動玩具之照片一張、門鎖被破壞之照片八張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路過我弟弟那裡,我弟弟住處是獨棟,路口處有欄杆圍著,當時我發現欄杆被別人拿起來,所以認為有人進去偷東西,有一部卡車及一部驕車,他們總共有五人,有一個人在外面,其他四個人進去搬電動玩具,我問他們來此做什麼,他們也反問我來做什麼?我說這是我們的東西,他說他是向一個人買的,我說你把那人找來,如果你是跟那人買的,那你也是受害者,但他們找不出那一個人,打電話也不通,我只是看他們有比畫打電話的動作,但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有打電話。原來他們已經搬了三部電玩,本來還要繼續搬,是我出現他們才沒有搬,並且把三部電玩搬下來,其他二人把卡車先開走,另外二人也把驕車開走,剩下一人告訴我說開驕車那二人要去買飲料,剩下的一人告訴我說不要報警,我有把他的車子照一張相片,他要拿我的底片走,我不給他,他也不知我已經報警了。在這之前他們五個人都說他們是受害者」等語。而同案被告丙○○則先於警訊中供稱:係其向阿國購買機檯,買三檯,錢亦係由其交給阿國;後則稱:不是其購買,係綽號欽董告知於三月底向阿國以現金一萬元購得,並約其今日前往搬運回來,阿國並帶渠等至查獲地,叫渠等自行搬運即離去等語。然被告則稱:查獲當日阿國並未過去等語。是同案被告丙○○就誰購買電玩、錢係由誰給付,前後所述並不相同,且就查獲當日阿國有無去查獲地, 葉錦朗 與被告所述,亦不相同,顯值懷疑。且證人甲○○係證稱:被告等已搬了三部電玩,本來還要繼續搬,是其出現渠等才沒有搬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係欲搬運超過三檯之電動玩具,非如丙○○於警訊中所稱僅購買三檯。復參以乙○○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銅蘭九一號之住處確實有上鎖,惟門鎖已遭破壞,非如被告所述門未上鎖。綜上觀之,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與丙○○、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