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年齡、職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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