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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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就除請求醫療費用、車損及貨物損失之外,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陳述,並補陳:只願意賠償原審判決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全卷(內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自第七十九號刑事卷、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車輛修理費用、貨物損毀及未能營業之損失,嗣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時,補充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之舊法)請求被上訴人併予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0七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莊敬路之閃光紅燈交叉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沿莊敬路由西往東方向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使上訴人受有左臂至左肘擦傷十四×五公分、左側背擦傷十六×七公分、左側腰部挫傷並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九號刑事判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交叉路口處時,竟未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道來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叉路口,撞擊上訴人致使受有上開傷害,此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九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當時駕車超速,故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為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 吳勝財 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之,是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之舊法)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因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金額(關於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車輛修理費用六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審酌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惟未提出每月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加以審認,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其經歷本件車禍,遭逢精神及肉體上傷害,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不應給付,應依單據給付賠償金額等語。經查,上訴人國校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以銷售鞋子為業;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任職高級辦事員,此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屬實。而上訴人遭逢此次車禍,其賴以維生之小客車翻覆毀損,車禍情形慘重,此有現場照片圖為證(參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精神上遭受突發之打擊,且上訴人之子 吳嘉雄 亦受有傷害(參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之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朱光仁~B法官余明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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