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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