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成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成交簡字第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援用之證據。
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偵查中被告於上訴人訊問時,已明確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而上訴人亦依被告之表示向原審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而原審並無說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而不按上訴人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上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審將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三月,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屬有據,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按上訴人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袁雪華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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