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區○○○○里○○段法定代理人 謝鏡福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二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區○○○○里○○段(以下簡稱玉里工務段)乃業務
執行單位,本身並無獨立之預算,且依據臺灣省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局)工程處理要點,工務段並無發包資格,係爭「第六工務段辦公室擴建工程」合約之訂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由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發包由 杜城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城公司)承作,被上訴人再向杜城公司承包工程。而杜城公司已領取係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應向杜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價款,而非請求上訴人給付,係因被上訴人向杜城公司請款未果,才轉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㈡係爭工程有關水電配線管路即係爭工程合約第一一八項,包含於杜城公司承作
之項目,然因原設計之電表箱及配線箱有不當,杜城公司未施工而另辦理變更設計,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此變更設計工程,而非由上訴人另行發包。且上訴人依據竣工圖內之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後,其中包括水電部分,已由杜城公司領具所有工程款項,此業經杜城公司負責人 彭金海 於原審證稱屬實,上訴人不可能重複發包水電工程。再者,被上訴人指稱其施作辦公室之電源改善工程期間,杜城公司承作之工程尚在進行中,則上訴人豈會未知會杜城公司而擅將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稱其施作之範圍為上訴人辦公室內有關電
源改善工程,以及宿舍裝設四百瓦投光水銀燈二組之工程,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之範圍應侷限於此。從而,縱事後證人彭金海證稱其向上訴人承包之範圍僅為辦公室內之水電配置工程,不及於室外工程,而認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屬於室外工程而非屬合約項目等語,亦因辦公室外道路開挖埋設管線至停車場之電線改善及水銀燈改善工程之工程價款自始即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故其證詞並無意義。實則,於工程慣例所稱外部水電,乃與內部水電相對,係指由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施作,用來接通用戶之設施而言,故內部水電無論配電箱置於室內或室外,並無不同。本件工程所指內部水電即包含一切水電設施,而不分裝設於室內或室外,亦即杜城公司承包之範圍已包含室內及室外之水電裝配工程,而非由上訴人另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㈠杜城公司申請書影本一份、㈡ 陳純男 建築師函影本一份、㈢竣工圖一份、㈣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㈤趕工計畫書影本一份、㈥玉里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㈦被上訴人函影本、㈧工程圖及估價單對照表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彭金海及陳純男,以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但有口頭約定,工程之施工、設計均與上
訴人之監工 柯子超 討論,事後並送估價單給上訴人,柯子超並指示估價單台頭寫為公路局第四工務段,故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應由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本件係因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向上級請款未經核撥,才拒不給付。
㈡玉里工務段辦公室擴建工程內部所需之電源為單相供電即可,原設計亦為單相
供電,且已按設計圖施工完成設有二個單相電表,係因上訴人為美化工務段辦公室及統一供電方便,要求被上訴人將電表箱改為三相電表箱,以轉供方式用三相供電,三相給辦公室後方原有之修車廠使用,再設立二次變壓器改單相給辦公室用。故被上訴人起訴者,乃基於施作該三相電表箱、開挖道路、設置水銀燈、電線桿遷移廢除等工程所生之報酬,與杜城公司承包之第一一八項範圍完全無關。
㈢杜城公司承包係爭工程水電部分,僅為辦公室擴建工程之內部水電,此部分固
然由杜城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工程為辦公室外之水電工程,包括外部之配電箱遷移、道路開挖管線埋設至辦公聽後方修車廠之電路改換、水銀燈裝設、舊電線桿廢除等工程,與內部水電工程毫無關係,非可混為一談,故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除杜城公司承包之內部水電外,尚包括不在該合約書範圍內之外部水電工程,此部分工程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施作,而非由杜城公司所轉包,自應由上訴人給付工程價款。至於上訴人所述所謂外部水電乃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施作之範圍更與事實不符,蓋電力公司施工之範圍僅限於聯接電源至用戶之電表,電表後之線路及電表箱均由用戶行施作,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施作之外部水電工程,即應由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㈠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三份、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㈢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㈣工務段函影本二份、㈤錄音帶一卷、㈥附表一份(內含平面圖七張、照片一張繕本一份),並聲請函查臺灣電力公司花蓮營運處有關玉里工務段辦公室區內變壓器之裝設情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准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玉里工務段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上訴人玉里工務段於原審並委任柯子超為訴訟代理人,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惟該委任狀並未表明其委任人係玉里工務段,有被上訴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委任狀一紙(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均由柯子超代理上訴人出庭,並經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此有附於原審卷之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可查。惟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以及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玉里工務段僅為業務執行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此關乎當事人能力有無之重大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於上訴人即玉里工務段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未加以調查其是否有獨立之預算、有一定之營業所,及其他足以認定具當事人能力之事項;又對於委任狀未為詳盡審查,令柯子超未經玉里工務段合法委任而行訴訟程序,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玉里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雖未指摘此一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但此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玉里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朱光仁~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