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參拾陸點捌捌捌壹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蕭竣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與自稱「 陳柏勳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柏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4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由「陳柏勳」在不詳地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苦中太勁」在群組「成;e零食專賣店」刊登「代po,新北地區,主打紅色公仔,紅色、藍色,漂亮小姐絕不會打槍,絕不洗澡,也可通鼻,庫存所剩不多,要的快點私訊我喔,效率100、品質100、回客率100,面前自取另有優惠」等文字訊息,向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買家邀約,暗示販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員警 邱彥禎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以微信與「陳柏勳」連繫,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0元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件毒品咖啡包)5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金時代洗車場」前進行交易,「陳柏勳」於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即在同日晚間7時、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水碓店附近,將本件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蕭竣鴻,蕭竣鴻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交付毒品。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21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20分許,蕭竣鴻到場後,欲將本件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喬裝員警 邱彥楨 時,經員警邱彥楨及其它埋伏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將蕭竣鴻逮捕,而未完成毒品交易致未遂,並扣得本件毒品咖啡包5包、蕭竣鴻所有持以與「陳柏勳」連繫毒品交付事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蕭竣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柏勳」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有以暱稱「苦中太勁」在微信群組「成;e零食專賣店」刊登如事實欄所示暗示販售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物品之文字訊息,適員警邱彥禎見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與「陳柏勳」連繫,而達成交易本件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嗣被告於106年4月13日晚間7時、8時許,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碓店附近,自友人「陳柏勳」處取得本件毒品咖啡包5包,並應「陳柏勳」要求將上開毒品咖啡包送至新北市○○區○○路○○○○號「金時代洗車場」予買家,並為「陳柏勳」收取價金3,300元,復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到場欲將本件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買家即喬裝員警邱彥禎時,經員警邱彥禎及其它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3頁),並據證人即瑞芳分局員警邱彥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且有瑞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微信群組訊息翻拍照片1張、「陳柏勳」與員警邱彥禎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微信語音對話譯文乙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第49至55頁、第71至73頁、第78至87頁);又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總淨重37.4026公克,驗餘淨重36.888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49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係因遭「陳柏勳」毆打,且友人 蔡韋辰 亦被「陳柏勳」持刀挾持,於不得已下始為「陳柏勳」前去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當日被告與友人蔡韋辰一同前往友人 謝富祥 家中,嗣後「陳柏勳」亦至謝富祥住處要求被告將本件毒品咖啡包5包拿給他朋友,被告拒絕之,詎「陳柏勳」朝被告臉部揍了一拳,並持隨身攜帶之西瓜刀以刀面貼打蔡韋辰臉部,脅稱送完東西才讓蔡韋辰離去,被告於其與蔡韋辰之生命、身體存有緊急危難,當下無從選擇即欠缺期待可能性下,始為「陳柏勳」交易本件毒品咖啡包5包,自應可阻卻違法及罪責而不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去找朋友時,我
與另外一個朋友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遇到「陳柏勳」,「陳柏勳」叫我幫他拿東西到洗車場給他朋友,一開始我拒絕,但他仍一直叫我幫他拿,並說他朋友會給我3,300元,我再將錢拿給他,因我先前曾被「陳柏勳」欺負,我想說只是幫他拿東西給朋友,結果一到洗車場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表示:當日晚間7點多我和姓謝、綽號 阿扁 之友人在巷口遇到「陳柏勳」,「陳柏勳」叫我幫他拿東西給他朋友,我當下即直接拒絕,後來我跟阿扁先上樓找我朋友,「陳柏勳」沒有跟我們一起上去,過沒多久「陳柏勳」打電話叫我開門,我沒有幫他開,後來他一直威脅要打我,我因害怕才幫他送東西,而阿扁也有幫我找藉口拒絕「陳柏勳」等語(見偵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6頁);並於10
6年11月6日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有拒絕「陳柏勳」,但「陳柏勳」還是一直盧我,並打電話威脅我「你他媽的,你最好快一點去,你討打」,我因曾被他欺負過,會害怕,故前去五股區某全家便利商店拿5包紅色包裝的咖啡包,他要我拿給他朋友,並向他朋友收錢交給他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頁);末於107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稱:當天我與蔡韋辰在五股區的全家便利商店遇到「陳柏勳」,「陳柏勳」要我幫忙拿東西給朋友,我很敷衍的說等一下,並與蔡韋辰到旁邊巷子樓上去找朋友謝富祥,後來「陳柏勳」命令我幫他開門,而我沒有幫他開門,是謝富祥的朋友去開,「陳柏勳」一上來時就直接丟出5包咖啡包叫我拿給他朋友,我說不行這是毒品,「陳柏勳」就打我一拳,並拿刀出來以刀面打蔡韋辰臉部一下,稱如果我不去送,他就不讓蔡韋辰走,而我之前被他欺負過,會害怕,才幫他送毒品以快點救蔡韋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就其當日於全家便利商店水碓店前遇見「陳柏勳」時究係與「謝富祥」抑或「蔡韋辰」同行?又其取得本件毒品咖啡包之地點究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水碓店前抑或「謝富祥」之住處內?前後供詞顯有出入且為反覆;且被告當日倘係因被「陳柏勳」毆打及蔡韋辰遭持刀挾持始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於案發翌日(
106年4月14日)警詢及偵查之過程中豈有不立即澄清、辯明之理?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㈡復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8分至8時59分間曾以通訊軟體
Messanger傳送「被藍」、「盤查」等文字內容予「陳柏勳」,有Messanger對話內容列印本乙份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89頁),又被告亦自承該內容係指其於前往金時代洗車場交易本件毒品咖啡包之途中,曾在泰林路遭認識之員警攔下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證人即員警邱彥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係騎乘機車過來向我們確認是否為買家,並問我們是否要買那幾包咖啡包,我們回答是並向他確認價錢,而於被告要收錢時,我們有請求被告先出示一下毒品,被告即從機車前置物箱拿出毒品咖啡包給我們查看,我們復問他咖啡包口感是舒服還是ㄍㄧㄥ的,他說是舒服的且其他買的人評價還不錯,我們即於掏錢時直接逮捕被告,而被告前來交易時神色自然,身上、頭部、臉部都沒有被毆打的痕跡,且他遭查獲後,僅表明「陳柏勳」係其上游,並未說他是被逼的或有其它朋友在「陳柏勳」的控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是倘被告友人蔡韋辰於案發當日遭「陳柏勳」以長刀控制行動自由乙節屬實,惟被告既於前去交易本件毒品咖啡包途中已為認識之員警攔檢盤查,衡情其應告知該員警上開情節並請求該員警前去救援蔡韋辰,豈有洵未提及此節反仍繼續前至金時代洗車場交易毒品之理;再者,被告嗣後到達金時代洗車場時亦應因擔懼蔡韋辰之安危而為緊張、惶恐,且為員警逮捕時,亦可藉此機會告知員警關於蔡韋辰為「陳柏勳」持刀挾持,其係為防免蔡韋辰之生命遭受危害始前來交易毒品等情,自難信其於現場向員警說明毒品價錢、口感時仍可神色自若,復未請求員警前去逮捕「陳柏勳」以使蔡韋辰獲釋;況其於案發翌日(即106年
4月14日)及同年11月6日之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蔡韋辰之人,反稱其係與姓謝、綽號阿扁之朋友偶遇「陳柏勳」,係遲至近1年後之107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突提及蔡韋辰及上開情節,自與常理相違,是其前揭辯解,顯難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蔡韋辰固於本院107年4月11日審理中證稱:當日我
有與被告前去五股區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3、4樓之朋友住處,上樓前我們有遇到2位被告認識的朋友,1個有過來請被告幫他拿東西,被告說到時候再講,那個朋友就先離開,上樓後被告都在跟我聊天,沒有以手機與朋友通話,嗣那位朋友有上樓進屋並拿幾包咖啡包大小的東西要被告幫忙拿去送,被告說不要、這樣會害到他,對方即罵並打、踹被告,我過去問他為何打人,那個朋友就拿開山刀賞在我臉上,再把我壓制在地且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問被告要不要幫他送東西,若不送我就不能走,而那個朋友並沒提及交易的細節也未提到價錢,被告即無奈拿東西走出去,之後那個朋友接到電話表示被告出事,就叫我趕快走,而被告出事後當日我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找被告但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惟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6年4月14日偵查中明確表示其上樓後「陳柏勳」有打電話叫其開門,復有告知其交易金額為3,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第116頁),證人即員警邱彥禎亦證稱被告於交易時有向其介紹毒品之價格、口感,亦如前述,是證人蔡韋辰證稱被告上樓後並未講過電話,而「陳柏勳」亦未與被告談及包括價金等交易細節等語即與被告、員警邱彥禎上開所陳內容未合;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警查扣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點選「通話紀錄」之選項,勘驗結果顯示於2017年4月13日、14日之通話紀錄,均無證人蔡韋辰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已接來電及未接來電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證人蔡韋辰所稱其於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尋找被告乙節自非屬實;況被告當天於交易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自無可能通知「陳柏勳」關於買家為喬裝員警一事,是證人蔡韋辰所稱「陳柏勳」有接到電話表示被告出事乙節,亦與事實未合;另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即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於107年5月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而蔡韋辰亦自106年12月6日起即因另案詐欺案件入臺北分監執行,至107年8月間仍在同監所執行,未有移監之紀錄,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是2人既自106年12月6日起即均在同一監所執行,未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情事,故於證人蔡韋辰107年4月11日至本院作證前,2人自有串證之機會,復證人蔡韋辰上開證述內容有前開諸多核與被告所述及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自難認證人蔡韋辰當日確有與被告、「陳柏勳」同在一處,故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足採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員警教唆販毒而起,其應屬本件之被害人乙節,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陳柏勳」先以「苦中太勁」之暱稱主動在微信公開群組上散布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訊息,又觀諸該兜售毒品之訊息之內容,「陳柏勳」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欲,警員嗣後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陳柏勳」暴露犯罪事證,此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縱被告係嗣後始受「陳柏勳」之託出面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本件仍屬「釣魚偵查」,係偵查技巧之蒐證,並非「陷害教唆」,自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陳柏勳」與交易對象即喬裝員警邱彥禎並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與員警邱彥禎連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之理,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之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惟被告卻仍參與交付販賣之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本人是否有從該次交易中實際得利,則非所問。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於「釣魚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本件被告著手販售之第三級毒品,並無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依審判實務經驗可知,毒品咖啡包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多屬微量,又縱認被告著手販售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聽從「陳柏勳」指示,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其與「陳柏勳」間就本件販賣毒品之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
件員警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被告與員警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有為「陳柏勳」出面交付毒品並向買家收取買賣價金等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足認被告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已有是認,縱其另辯稱係因遭「陳柏勳」脅迫,於不得已下始為本件犯行,惟此亦僅屬其對於本件有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礙其前揭自白之成立,應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㈢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因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本件為「陳柏勳」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在犯罪情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係受「陳柏勳」指示而交付本件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款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㈠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本件毒品咖啡包5
包,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持以欲販賣之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陳柏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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