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54號上訴人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而有實際意義的法律爭點為:「補償地價認定是否符合有關規範認定流程的相關程序規定」。被上訴人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民國(下同)87年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作為估價過程中之程序規範,作成核定。而上訴意旨則主張估價偏低,其對本案所應適用之法規範並無爭執,但對法律之適用過程則指摘稱:「被上訴人在估價過程中,沒有斟酌50米特一線明德路已開闢之重要因素,如果參酌過此項因素後,即會將其土地獨立於週邊土地外,單獨算為一個估價區段」云云,並舉其主觀上認為合理之其他個案,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
三、經查土地價值之查估,涉及個人主觀評價,沒有絕對客觀之真實存在,最多只有調查統計後的平均值而已,且調查本身又須耗費鉅額之成本。現行法制在面臨此等資訊取得困難之案件,經常是採取「以程序之慎重來確保實質妥適」的立法方式。本案之情形亦然。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在本案中之論點,均屬個案之評價,沒有客觀之實體規範可據為審查對錯之明確標準。基本上未達「對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提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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