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判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判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7年5月5日向不知情之甲○○所經營的金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城租車行,下稱金城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再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3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購買止滑手套1付,2人隨即在購得後至同年月8日為民眾發現該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街○○號騎樓前間之某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支,前往宜蘭縣○○鎮○○路68、70號整修中之商店,撬開該處之落地窗後,入內竊取電纜線18條共160公斤(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上開小客車後行李廂。嗣因戊○○、乙○○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宜蘭縣○○鎮○○街○○號騎樓,經民眾以違規停車為由向警報案,再由警通知金城公司之甲○○到場開啟後,發現車內有大型破壞剪1支及後車廂內有電纜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將本案自小客車駕駛至宜蘭縣○○鎮○○路68、70號之事實,被告乙○○則坦承有向金城公司承租該自小客車後,借予被告戊○○,及購買止滑手套1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未竊盜,亦未叫乙○○買止滑手套供其使用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住在戊○○之租屋處,戊○○向伊表示沒有駕照,無法租車,請伊租車予戊○○使用。戊○○事後曾向伊表示電纜線是其所偷的。且當時伊剛出院,肩胛骨無法使力,不可能與戊○○一同去竊盜云云。經查:
(一)宜蘭縣○○鎮○○路68、70號整修中之商店的落地窗被人撬開,電纜線遭竊。而遭竊之電纜線被發現放置於金城公司出租於被告乙○○之本案自小客車的車廂,該車內並有大型破壞剪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照片6張、租賃書與乙○○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二)本案自小客車於97年5月5日係由金城公司出租乙○○時,並有另一人陪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金城公司之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7頁)。又被告乙○○於審理中並陳述:係被告戊○○要伊租車予被告戊○○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戊○○亦供稱:有與被告 彭共銘 一起去租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87、188頁),足認陪同被告乙○○前往金城公司租車者為被告戊○○,是本案自小客車由金城公司出租後,係由被告二人使用。再被告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經金城公司負責人告知本案自小客車上發現有電纜線18條共160公斤之事,伊乃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向伊表示上開電纜線係其所竊得等語(詳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肩胛斷裂,本案自小客車租來係要借予戊○○,當時伊沒有開車的力氣,亦無力氣剪電線。事發後,曾詢問戊○○,戊○○有說電線是其去剪的等語(詳9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第8、9頁)明確,而被告乙○○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警方在97年5月8日於羅東公正發現7068-JJ小客車內發現有失竊電纜線,乙○○稱是你偷的,有何意見?)我就跟去在旁邊看,我什麼都沒有做。」,「他在奧林匹克那邊5層樓的房子電線,他有攜帶鉗子工具去,我帶他去,他去剪電線時,我就開車去逛逛,我等他打電話來,我才再去載他。」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12、13頁)綦詳。
(三)雖依上述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告戊○○與被告乙○○互指對方至宜蘭縣○○鎮○○路68、70號行竊,且均否認自己有參與。惟查: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於97年5月8日將租之自小客7068-JJ號停放於宜蘭縣○○鎮○○街○○號騎樓?)是我將該車停放在該處。但是我的朋友戊○○開不進去才由我開停至該處。」等語(詳警卷第2頁)。另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車子是被告乙○○借給我,……,當天車子是我開到現場的,但是我沒有去牽車,不知道車內有電纜線,車子是停在我租屋樓下。」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又證人即金城公司之甲○○於警詢時陳稱:警方通知其去處理違規停放之本案自小客車時,該車當時都有上鎖,門鎖都沒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詳警卷第20頁)可知,本案自小客車係原由被告戊○○駕駛,欲停放在宜蘭縣○○鎮○○街○○號騎樓處,惟因其開不進去,方由被告乙○○駛入騎樓停放。而依97年5月8日6時許,證人甲○○將該車駛離時,該車並無毀損情形來看,應可認定該車車廂內之宜蘭縣○○鎮○○路
68、70號遭竊的電纜線18條,並非遭人以不法方式置入。而如前所述,本案自小客車當時既由被告戊○○及乙○○停放至前址騎樓處,則應可認定上開電纜線遭竊一事,為被告二人所為。
(四)被告乙○○辯稱97年5月間其肩胛骨受傷,不可能行竊,當時曾在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云云。但查被告乙○○僅能提出97年7月4日至9日及同年9月1日至24日之住院資料(詳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而未能提出本院發生前之就醫資料。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被告乙○○於97年5月5日前是否曾至該院就診,該院函覆:被告乙○○於97年3月12日門診,97年3月21日入院,行左膝關節 貝克氏 囊腫切除,97年3月24日出院。之後至97年5月5日之間並無返院資料,無法判定能否駕駛自小客車及搬運物品等語,有該院98年9月14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90116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9至96-1頁)。另被告乙○○辯稱:
伊因刑案執行,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云云,但經本院調閱該署98年度執緝字第158號全卷,亦無被告乙○○所述於97年5月份之聲請資料(詳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因肩胛骨無法使力,故無法行竊云云,應有不實。
(五)又被告乙○○係與被告戊○○一同騎機車前往金城公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並將該機車留在該公司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9頁),而機車係被告乙○○所有,亦被告戊○○於審理中陳明(詳本院卷第188頁)。而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是被告戊○○跟我說他需要車子去上班,還要載女孩子出去玩,他連機車都沒有,也沒有證件。」等語(詳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乙○○知被告戊○○未有駕照,為何要租車予被告戊○○使用?甚者,被告乙○○復於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戊○○從事何工作?)板模。」,「(問:被告戊○○要上班做板模,為何需要開車去?)他說是要開車去跟老闆說要休息,所以我才租車給他。」,「(問:你有機車,為何不將機車借給被告戊○○就好,何必要去租車?)因為被告戊○○說要去載小姐。」等語(詳同上頁),則如係從事板模工作,所需要使用者應為貨車,又如被告戊○○無需載運板模,則其僅需機車罷,而被告乙○○既有機車,亦只需將機車借予被告戊○○使用即可,何需租用自小客車?足證被告乙○○應知被告戊○○將使用該車於其他用途,伊前所述租車之用途則係隱瞞實情之辯詞。
(六)再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戊○○叫伊去買止滑手套使用,伊乃於97年5月7日6時37分至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購買止滑手套1雙等語(詳警卷第3頁),又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問:被告戊○○說開車要去載小姐為何要買白色手套?)我們租車完後,我們走大同路、倉前路,在林場附近買中式早餐,然後吃完早餐後再去倉前路與興東路口的全家超商買手套,被告戊○○叫我下去7-11買手套,但是那家超商沒有賣,所以我才去對面的全家超商買手套。之後就回天津路的租屋處,被告戊○○就開車去找他的老闆談話,我就在他住處休息、睡覺及看電視。」等語(詳本院卷第191、192頁),被告乙○○所述購買止滑手套時間,警詢時陳稱係97年5月7日,審理中則改稱是租車後(按被告二人至金城公司租車係在97年5月5日),已有不符。且被告戊○○如係要載女孩子出遊,何需使用到止滑手套?是被告乙○○為被告戊○○租車及購買止滑手套之目的,絕非供工作使用,而係知悉要供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用。
(七)被告二人係於97年5月5日向金城公司租車,而被告乙○○係於同年月7日購買止滑手套1雙。又本案係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宜蘭縣○○鎮○○街○○號騎樓,經民眾以違規停車為由向警報案被告,則應認定被告二人行竊之時間為購買止滑手套後至為民眾發現違規停車間之某時。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先向金城公司租車,復購買止滑手套供被告戊○○使用,且被告戊○○亦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乙○○下手行竊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乙○○就被告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大型破壞剪1支在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被告二人攜以竊取電纜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判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判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96頁),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支,被告二人否認為其等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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