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原告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作為興建第2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其地價補償被告按徵收當期8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元加4成予以補償,另因該土地為「建」地目,需地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以「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予以救濟,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加4成(即2,800元)發放救濟金。原告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及救濟金偏低有異議,於92年5月20日提出陳情,案經被告提交92年6月22日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系爭土地,囿於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對農業區零星建地目土地並無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而國工局對本案建地亦已發給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救濟金,其87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每平方公尺4,000元。」被告遂以93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30162835號函通知原告,地價補償之訂定並無不妥,另有關救濟金(非法定補償)之發放係屬需地機關權責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40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87年行為時之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
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由承辦員攜帶...實地勘查,勘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及同法第23條末段但書:「...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被告以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臺中港特定區內農業區之零星建地目土地,並非「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亦非屬群聚住宅之部落土地,地價自是有別,另原告所陳公館段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群聚住宅之部落土地(查係屬都市計畫以外之區域),而本案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內零星建地目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臺中港特定區),其情況不同,地價自是有別,可參考明德路尚未開闢前交通路線圖、明德路開闢通車之交通路線圖、第2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開闢通車交通路線圖,對照比較表及各加油站年度公告現值比較表,本案系爭土地事實業已取代原15米中清路通往清水鎮繁榮鎮區及12米中山路通往沙鹿鎮繁榮鎮區之必經樞紐要道及捷徑,被告將原告位於50米特一線明德路旁係替代舊有群聚住宅部落通○○○區○○○○○道旁,且係作為經營加油站具有強大商業經濟效益之土地劃分屬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除未確實派員依法實地勘查勘酌地價差異及交通運輸等等影響地價因素外,亦漠視本案區域因第2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路線開闢,被告曾於87年間公告公布實施變更臺中港特定區內計畫(當時鄰明德路旁買賣土地市價均開始大幅上漲)。
⒉次按政府稽徵土地稅賦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課徵基
準,內政部68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3615號函略以:「
...公告土地現值,...,惟常與市價相差懸殊,亦屬事實...。...嗣後各縣市政府規定地價或公告現值,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儘量接近市價。」及
69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55667號函略以:「查地政機關為土地估價之主管機關,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平均地權條例、估計規則均有明定,地政機關自應肩負起本身職責,依法運用各種估價技術及方法查估土地價格,俾政府公告之地價公平合理,切合實值,以提供公、私機關團體及社會大眾參考之準據。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維持政府機關估價之權威性,本案仍應依照本部68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36115號函規定儘量依實際價格鑑估。」又行政院60年5月17日台(60)內字第4387號函略以:「土地徵收之損失賠償,如無成文法與習慣上之依據者,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辦理。」及78年1月18日台內字第1400號函案內說明2:「...內政部77年8月2日台(77)內地字第621054號解釋為地價以外之補償相當類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等性質。過去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均有是類加成補償,如基於事實之需要,得視實際狀況,協議處理,或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查轉業輔導金及特別救濟金,核非法定補償範圍,已如前述,況上開救濟金之發放應考量公平及比例原則...」。本件原告曾舉證同徵收案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鎮)工程用地案內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該公司84年底所購○○○鎮○○○段菁埔小段地號336地號土地為市價每坪6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8,150元,含開發土地設置加油站費用),該地段8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整,該地段市價及公告現值均低於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足證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未被徵收前所繳交之地價稅賦較原告少,何以其所被提請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額度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另加4成計算(上情係以被告提供往繁榮區域之地價區段供需地機關國工局作為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之參酌依據),此和原告買賣市價及公告現價均高於該公司(原告系爭土地83年底取得市價為每坪趨近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1,000元,不含開發土地設置加油站費用),而僅被提請救濟金每平方公尺2,000元另加4成計算(此係被告反其道而行提較屬老舊住宅部落鄰15米道旁已無發展潛質之地價區段供需地機關國工局作為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之參酌依據)。
⒊至於被告稱:「...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鄰近290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供國工局參考。
」情節,按有關290區段地價係以15米中清路旁為一般路○○區段○○○路段另邊路旁土地即為清泉岡軍事機場範圍發展空間有限,以此路線區段地價之公告現值供需地機關國工局參考並為作救濟金提請額度數據,如此行政作為顯未有公平合理之處且與事實相違。被告顯然疏忘法令規定忽視原告土地係位於50米特一線明德路旁經營加油站且為舊有群聚住宅部落通往○○○區○○○道事實,致使原告蒙受不合理公平之救濟金補償待遇。⒋綜上所述,被告雖建議需地機關國工局以零星「建」地
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作為補救地價無法依法估定之事實,然依前揭法令規定其行政結果必有相輔相成之關連性而不會顯得矛盾,雖然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其額度發放為需地機關國工局之權責,惟被告係職掌轄屬地政業務,如提供較符合實際及法令規定之地價區段供需地機關國工局參酌發放救濟金額度,定能使原告因被徵收時所遭受之損害減至最低程度。
㈡被告答辯:
⒈本案系爭土地(屬第294地價區段)經前臺灣省政府88
年1月19日88府地二字第260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88年1月30日88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按徵收當期8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加4成予以補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建地目土地地價應與農業區、保護區內非建地目土地有別,惟依行為當時估計規則對於農業區、保護區內零星建地目並無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前開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於89年5月19日方修正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故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8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均依行為當時法令規定,其地價區段劃分及訂定並無不妥。
⒉鑑於系爭土地為建地目土地,被告建請需地機關國工局
召開「研商臺中縣政府建請對中2高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鎮)及溪湖大甲段(外埔鄉)工程用地內零星『建』地目發放救濟金案會議」,並主動提議對於中2高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基於政府行政行為平等原則應視同通案辦理救濟,嗣依該局函送前開會議紀錄結論,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鄰近290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供該局參考,該局並於88年11月15日提請「國工局徵購用地聯繫會報88年第3次委員會及幹事聯席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原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金額予以救濟,亦即除依法令規定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加4成補償外,另以前開公告土地現值與6000元之差距,即發給2000元並加4成之救濟金。
⒊按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需地機關參考之第29○○○區
段,與系爭土地同屬臺中港特定區,為四周受農業區包圍之住宅區(系爭土地則為農業區內之零星建地),以系爭土地鄰近地區而言,其條件已屬較為接近,且有關救濟金發放之裁量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權責,被告以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第290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供需地機關參考並無不法。
理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87年行為時之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由承辦員攜帶...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89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64893號令修正之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始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8年1月30日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被告於辦理8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囿於當時估計規則對農業區零星建地目土地並無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至內政部部89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64893號令修正之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始規定),故將系爭土地與農業區內其他田、旱地目土地劃歸為同一第29○○○區段○○○路線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其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另加4成予以補償。原告陳情對地價補償偏低於92年5月20日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地目土地,其土地使用情況究與同農業區內之田、旱地目不同,地價自應有所差異,被告於辦理8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地目之系爭土地與同農業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以平方公尺4,000元另加4成予以補償原告,與83年買受該筆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21,000元差距甚遠。被告乃將全案提交92年6月23日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系爭土地,囿於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農業區零星建地目土地並無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而國工局對本案建地亦已發給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救濟金,其87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每平方公尺4,000元。...」被告據以93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30162835號函通知原告,地價補償之訂定並無不妥;另有關救濟金(非法定補償)之發放係屬需地機關權責。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8年1月30日公告徵收
,因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被告於辦理8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囿於當時估計規則對農業區零星建地目土地並無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至內政部部89年
5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64893號令修正之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始規定),故將系爭土地與農業區內其他田、旱地目土地劃歸為同一第29○○○區段○○○路線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其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另加4成予以補償。自符行為時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系爭土地臨明德路屬第294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為4,000元,該地價區段南側為第297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元,北側為第293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300元,西側為第288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300元,東側為第317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其公告土地現值均較第294地價區段為低,此有294地價區段鄰近地區地價分佈圖及地價情形一覽表各1紙在本院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未勘酌地價差異及交通運輸等情形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價格偏低尚無可採。
㈢因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之零星建地,惟行為時估價規則對
農業區內之零星建地目並無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被告乃提供與系爭土地同屬臺中港特定區,為四周受農業區包圍之住宅區,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6,000元之第290地價區段,做為國公局發放救濟金之參考自亦無不合。況有關救濟金發放之裁量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權責,亦與被告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無涉,爰不復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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