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壯圍鄉某路邊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中央橋北端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