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計有:
(一)「宜蘭縣○○鄉○○路54之15號6樓」建物及座落○○○鄉○○段○○○○號」土地: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月24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惟該財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37號執行事件,以1,924,000元拍定在案(詳本卷第201~202頁),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2,630,163元,已無餘款可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據南山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函復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詳本卷第190~191頁)。富邦人壽公司函稱債務人二筆保單,至98年12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89元、753元,合計為3,342元(詳本卷第192~193頁)。(三)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餘額18元(詳本卷第177~179頁)。惟依內政部公告之
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標準,債務人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342元、存款18元,共計3,360元,仍不足支付自己依本條例第106條第2項規定,視為財團費用之上開最低生活費。次查,依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債務人之配偶 王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有2005年份車號0000-00之鈴木牌汽車一輛,惟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266,772元之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月4日金徵(業)字第0980021677號函附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是債務人對於王杰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行使。堪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所應負之償還義務、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淑秋